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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莫文明与被上诉人罗*、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莫文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韦**,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罗*取得靖那高速路碎石供应项目,招来原告为其加工碎石生产工作,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碎石加工协议》,由原告自行购买、安装碎石加工生产线和机械设备。签订碎石加工协议后,原告购买两台50E-3装载机、一台PC210LC勾机(包括一台HJB炮机)、一台桂C×××××号长城皮卡车、碎石生产线一套进行投入生产。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碎石加工生产线和机械设备作价陆拾陆万元转让给被告,约定三日内首期付款56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双方将铲车、勾机过户到被告名下两日内转账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并约定《碎石加工协议》作废,在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被告已经付给原告30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2012年11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罗*、刘**又补充签订《承诺协议》,协议约定为:一、罗*与王**、莫**就靖西安德石场设备机械转让款人民币442000元;二、罗*承诺于2012年12月18日前将以上款项归还给王**、莫**,如到期不还,则王**可以有权变卖罗*石场的所有机械;三、王**负责将谢*保手中有罗*为其担保借款的字条归还给罗*,或由谢*保出示其他免除罗*担保责任的文字承诺,否则以上协议须另行协商。因为王**没有按照承诺协议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被告不支付余款。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于2013年4月10日向该院申请对承诺协议中罗*的签名作司法鉴定,原告王**于2013年6月27日向该院申请对承诺协议中罗*的按捺手印作司法鉴定,原告王**于2013年11月11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所有的履约金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罗*、刘**签订的《承诺协议》,该承诺协议中是罗*按捺手印,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原告王**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承诺协议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原告请求给被告退还各种机械款及鉴定费共计4508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该承诺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双方是各互义务,所以承诺协议的履行时间并未成就,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莫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王**、莫文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莫文明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承诺协议》合法且已经生效,该协议约定双方各负义务,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是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归还欠条是后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归还欠条为由认定《承诺协议》的履行时间未成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原件,证明上诉人已偿还谢仁保166000元借款并将借条收回的事实,因此,《承诺协议》中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仅是上诉人王**与案外人谢**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清偿后借条也仅是退还给借款人王**,现王**已提交该借条原件,故该证据对认定上诉人已履行《承诺协议》中所负义务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了对“因为王**没有按照承诺协议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被告不支付余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外,一审法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余款44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承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协商并签字捺印,合同合法成立。协议第三项约定了上诉人王**应负的合同义务“将谢*保手中有罗*为其担保借款的字条归还给罗*,或由谢*保出示其他免除罗*担保责任的文字承诺”,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正确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被上诉人罗*仅是上诉人王**与案外人谢*保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清偿后借条也仅应退还给借款人王**,现王**已提交该借条原件,证实其履行了义务,故《承诺协议》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余款4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不属一审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罗*、刘备战支付给上诉人王**、莫文明转让款44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鉴定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2元,均由被上诉人罗*、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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