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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蓝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柳**、蓝美花、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蓝美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联社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林*农信个保借字2012第12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6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柳**用于种植甘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林*农信个保借字2012第123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自愿为被告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外,被告蓝美花还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柳**发放了6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柳**、蓝美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蓝美花、韦**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为7272.46元;2、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上浮30%计算),并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3360元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柳**、蓝美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柳**发放借款60000元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美花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6、代码为145001411122的《发票联》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3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由被告柳**、蓝美花承担还款责任,其只是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柳**、蓝美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蓝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联社与被告柳**、蓝美花、韦**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柳**、蓝美花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联社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柳**、蓝美花共同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支付律师费3360元,同时请求被告韦**对被告柳**、蓝美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蓝美花共同偿还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为7272.46元;2、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柳**、蓝美花向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提起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3360元;

三、被告韦**对被告柳**、蓝美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蓝美花追偿。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柳**、蓝美花、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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