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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伸、韦**等与银卫国、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韦**与被告银**、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韦**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被告银**、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瞿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韦莉莉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向南宁市**责任公司购买1999年度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壹套。房产证号第××号,购房发票号NO:08569XX(两联)。房屋所有权人为银**,共有人为韦莉莉,房屋地址为:南宁市青山路某号,建筑面积为83.77平方米,核定售房价金额为41834元。被告银**系原告的侄子,1999年时居住在南宁市高坡园艺场,因急于结婚无房居住,经原告父亲提议,原告与被告银**的父亲银**(即原告的大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向银**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转让价款。房屋则暂时借给被告使用并由银**与被告自行出资10000元装修。双方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仍是原告所有,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2010年,被告钟*黎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北二里2号制革厂宿舍买下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屋,原告遂要求被告搬离南宁市青山路某号。但被告以住在争议房屋对小孩上学较近为由一直拖延没有搬离。随后,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因是亲戚关系而没有就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拥有自己的房屋后,归还争议房屋给原告。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拥有自己的房屋后一直拒不归还房屋的行为,使得原告不能行使房屋的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青山路某号房屋,腾空与该房配套的底层封闭某号架空层(杂物房);二、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支付占用原告房屋的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61200元);三、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钟少黎辩称,原告是恶意诉讼,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一、当时涉诉房屋的指标是原告的,但不是原告购买的,购房款原告没有钱出资,故原告述称其购买房屋不符合事实。二、房屋的实际房主是被告,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父亲银**出资35000元,银**是原告的胞兄,是被告银**的父亲。银善昌出资10000元,银善昌是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爷爷。出资共计45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给银**,银**也接受了该房屋。杂物房的款项及办证的费用均是银**出资。银善昌出资10000元给银**买房是合理的,原告述称是其出资购房不是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三、原告把房屋的指标让给被告是有偿的,房屋的价格,其中有45000元是银**和银善昌出资,原告也得到了3000多元钱。原告现在反悔不合理。四、本案诉讼时效也已过,被告方购房并居住、结婚、生子女,一家人住在该房屋事实上已经十多年。五、本案房屋购进后一直是被告在居住,原告述称的装修也是虚假的。原告述称的原告随时可以要回房屋也是假的。六、集资房不对外销售、不能上市,只能以原告名义购买,所以用了原告的名义。综上,本案真正的房主是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原告银**、韦**与南宁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集团”)签订《南宁市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从农**集团购买位于南宁市青山路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2002年12月30日,原告银**向农**集团交纳某号房房款41834元。2005年2月21日,原告银**、韦**又向农**集团购买房改住宅底层封闭架空层一间,该架空层位于南宁市青山路9号1栋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杂物房”)。2005年4月29日,原告银**向农**集团交纳某号杂物房房款3012元。2006年2月15日某号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银**,共有权人为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共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中附记某号房是购买1999年度农**集团出售的成本价房,该房某号杂物房不予核准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9月18日,南宁市农**集团项目开发部通知原告银**提交土地置换相关材料予办理土地置换证。2007年6月4日,某号房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银**、韦**,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宁国用(2007)第G00001XXX号,地号为04134351-1-XXX。现*号房以及某号杂物房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亦均为被告持有。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银*伸与银**在埌**居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有约定:银*伸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向南宁**集团购买一套房改房,扣除银*伸和他的妻子韦**工龄、职称补贴后,总价为4万3千元,杂物房3千元,由大哥银**垫资两万五千元和3千元的杂物房费,另加一万元的装修费。现在银*伸愿意把三万八千元还给大哥银**、产权归银*伸、韦**所有。在2013年9月30日前,银*伸把三万八千元付给银**。该份协议书甲、乙方处,原告银*伸与银**均签字并捺手印,见证方处盖有南宁市青秀区埌西社区居民委会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诉标的物为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以职工身份、工龄等条件向农**集团购买某号房以及某号杂物房,具有特定性,且某号房以及某号杂物房的权属也已经房产部门登记公示和说明,另某号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亦均为原告银**、韦**,故原告银**、韦**为某号房及某号杂物房的所有权人。被告主张涉诉房屋为其所有,一称涉诉房屋已为原告以有偿方式将房屋指标转让给被告,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关系;二称涉诉房屋购房款为其爷爷银**、父亲银**共同出资以购买涉诉房屋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银**与银**于2013年9月12日在埌**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为原告银**与被告银**的父亲银**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却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关于被告银**的父亲银**在原告购买某房及某号杂物房时为原告的垫资,应属于另外的债务关系。综上,对被告称涉诉房屋为其所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银**、韦**作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某号杂物房的使用权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某号房以及某号杂物房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某号房,腾空某号杂物房,本院予以支持。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为被告持有,故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占用房屋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告亦表示不申请对被占用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钟**搬离位于南宁市青山路某号房,腾空位于南宁市青山路9号1*某号架空层;

二、被告银**、钟**归还南宁市青山路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7)第G00001XXX号,地号:04134351-1-XXX);

三、驳回原告银建伸、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银**、钟**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银**、钟**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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