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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读诉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读诉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10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第二次开庭变更为邹毅)、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10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其是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下属一个分支机构,原告要起诉只能起诉广西驰**责任公司。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广西驰**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读、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读诉称,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为“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进入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上班,任副经理,但工资待遇却为普通员工7档位工资,非班长、副经理以上的待遇,有名无实。2012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医保,失业、养老住房公积金等各种保险至2013年底。从进入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至今,被告乐业县天程汽车运输**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经常被克扣。2013年12月2日原告患病,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相关规定,向被告请医疗假6个月,被告是否同意也没有任何书面答复,也无任何工作安排。春节到,原告应得的2013年度工资效益奖励金6000元也被克扣、拖欠。原告认为,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申请乐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按同工同酬向原告支付被告克扣、拖欠的2013年度工资效益奖励金及此工资效益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和25%的赔偿金;向原告支付因克扣工资而补发所克扣的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25%的赔偿金等法定义务。2014年2月25日,乐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予立案受理。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1、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按同工同酬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被克扣、拖欠的2013度工资效益奖励金6000元及此工资效益奖励金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25%的赔偿金1500元,共计9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克扣工资而补发所克扣工资及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25%的赔偿金;5、给予原告6个月的患病医疗期;6、补交原告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各种社会保险,补发2013年11月30日之后至补订无固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应得工资收入及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和25%的赔偿金;7、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具体数额以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计算标准)。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按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同级岗位工资发放给原告至退休为止;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患病治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赔偿金等相关费用;8、本案涉及的签订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上述义务只由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无关。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图、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公交字(2011)001号文件、2012年6、7、9、10、11,2013年9、10月份原告工资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审批表(以上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原告月工资情况。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单方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

4、乐业县医保管理中心、失业保险管理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各种保险均是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代缴,因此,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机构。

5、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心电图项目报告单等,以此证明原告是患病住院诊疗,并非擅自离岗,被告为此克扣原告各种工资是错误的。

6、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审批表,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是该公司的职员之一。

7、乐**(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已申请乐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乐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简称:天程公司)辩称;原告原来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是事实的,但现在合同期已经届满,原告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已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是乐业县汽车总站开办的一个公司,而乐业县汽车总站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在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工作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委派下来的,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区域之一。现原告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6日期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不再与黄**同志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就意味着原告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其他分支机构劳动合期也已期满,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原告也领取了补偿金,该补偿给被告都补偿了。因此,原告诉请的上述8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和辩解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广西驰**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

2、广西驰**责任公司乐业县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农绍高)、乐业县天程汽车运输**公司、乐业县乐程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农绍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乐业县天程汽车运输**公司与乐业汽车总站、乐业县乐程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都是广西驰**责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黄*读与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不再与黄*读同志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广西驰**责任公司乐汽办(2011)12号文件《岗位人员调整通知》、乐汽运劳人(2013年)8号《聘任通知》及上述文件送达回执(均为复印件)、广西驰**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3月5日作出的《委派书》:以此证明原告到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或到其他公司工作,均是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委派,证明原告只与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的乐业县天程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是原告在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工作区域地。

4、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补发差额工资汇总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以此证明被告应补发,补偿原告的补偿金已划入原告账户上,该补发、补偿给原告的,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己补发、补偿。

5、广西驰**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4日给原告的《回岗通知》(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已擅自离岗,是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通知回岗的,不是其他公司通知。

6、乐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

7、乐业县医院医生崔**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黄**同志疾病诊断书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疾病诊断书中的建议休息半年,不是医院的本意,是原告要求这样写。

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简称:驰**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但于2013年12月26日已终止合同,该补偿给原告的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己补偿。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是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下属的一个子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诉讼主体不合。乐劳人仲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是正确的。原告上述八项损失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和辩解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及《企业变更通知》(电脑打印),以此证明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出资成立的,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一个机构(企业)。

2、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写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在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所属区域工作。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举出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举出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乐**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处理意见第三点:建议休息半年)有异议,认为医生无权开这样的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乐业县天**限责任公司举出的乐业县人民医院医生崔**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既然医生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字了,就证明疾病是真实的,建议休息时间也是真实的,崔**医生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不负责任的。原告对被告乐业县天**限责任公司举出的广西驰**责任公司的两份“委派书”有异议,认为广西驰**责任公司没有委派权利,且原告没有收到“委派书“过。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是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委派原告的,且原告也认可在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下属三个机构(乐业县天**限责任公司、乐业县乐程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雅长客运站)工作过,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委派原告到被告乐业县天**限责任公司工作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项内容,因此,“委派书”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举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没有盖工商部门公章,不具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影响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公司与广西驰**责任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机构。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7日,原告黄*读与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岗位职责是单位制定的本岗位职责,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所属工作区域地。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2011年9月1日,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委派原告到乐业县**限责任公司工作任副经理。2012年3月5日,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委派原告到乐业县天**限责任公司工作。2103年10月14日,被告广西驰程**限责任公司聘任原告为乐业县汽车总站雅长客运站站长。原告与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乐业县天**限责任公司均为原告代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6日,合同期满,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原告。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乐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乐业县天**限责任公司:1、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按同工同酬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被克扣拖欠的2013年度工资效益奖金6000元及此工资效益奖励金25%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25%的赔偿金1500元共9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克扣工资而补发所克扣工资及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25%的赔偿金。5、给予原告六个月的病假治疗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6、代原告补缴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各种社会保险金,补发2013年11月30日后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应得工资收入及应得工资收入的25%补偿金和25%赔偿金。7、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具体金额以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日期为计算标准);按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同级岗位工资发放给原告至退休为止;向原告支付患病医疗期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8、承担本案鉴定费、差旅费、受理费等。乐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不予立案受理。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乐业县天**限责任公司:1、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按同工同酬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被克扣拖欠的2013年度工资效益奖金6000元及此工资效益奖励金25%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25%的赔偿金1500元共9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克扣工资而补发所克扣工资及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25%的赔偿金;5、给予原告六个月的病假治疗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6、代原告补缴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各种社会保险金;补发2013年11月30日后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应得工资收入及应得工资收入的25%补偿金和25%赔偿金;7、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具体金额以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日期为计算标准);按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同级岗位工资发放给原告至退休为止;向原告支付患病医疗期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8、承担本案鉴定费、差旅费、受理费等。

另查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乐业县**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机构,是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下属一个子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上述8项内容均只要求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义务,不要求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承担义务,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产生的争议,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与被告驰**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派往被告天**司工作,后原告与被告驰**司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要求与被告天**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上述另七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在与被告驰**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派往被告天**司工作,后原告与被告驰**司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要求与被告天**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虽然被告天**司是法人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代原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但被告天**司是被告驰**司下属一个子公司,原告到被告天**司工作是在与被告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受被告驰**司委派去的,属于受被告驰**司岗位调整到被告驰**司所属区域地工作,原告与被告驰**司才是真正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天**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请与被告天**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天**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上述另七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由于原告无论是到被告天**司工作还是到被告驰**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分公司工作,均是被告驰**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委派下去或以文件形式通知的,原告认为被告驰**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没有补偿或者在天**司工作期间权利受到侵害的,可向被告驰**司主张权利,被告天**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只要求向被告天**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诉请上述另七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上述另七项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己预交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专户,账号:605010120013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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