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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赵**、农好闪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方**因与赵**、农好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将经营桂海宾馆必需的五种证件:《消防证》、《特种行业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证》、《地方税务证》交付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将桂海宾馆的法人代表从农好闪变更为申请人,也无法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经营宾馆必需的相关证照和税务发票,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经营桂海宾馆,损失惨重,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本案中,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协助申请人办理了涉案宾馆相关证照的转移登记手续。请求再审本案,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与赵**、农好闪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由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有效。本案中,方**主张赵**、农好闪没有将桂海饭店的相关证照交付和办理更名变更登记手续,造成其自协议书签订后一直无法正常经营,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从双方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证件转让协议》、《转让经营合同》、赵**出具的收据称“其它合同手续办妥,其后由方**经营,其他事情与本人无关”以及公安机关已从方**手中收回了桂海饭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相关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可以证实,赵**、农好闪已经将桂海饭店的相关证照交付给了方**。根据《转让经营合同》和《证件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方**自行出资、物力、人物关系等变更南宁桂海饭店的法人代表,赵**、农好闪配合协助变更。本案办理更名变更登记手续的履行主体是方**,赵**、农好闪只是协助方**办理更名手续。方**没有证据证实赵**、农好闪不协助其办理更名手续,赵**、农好闪不构成违约。

综上,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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