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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等与柳州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胡*与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胡**、胡**、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胡*诉称,1995年6月16日、1995年7月19日,胡**与胡**分两次向被告共计付款230000元,拟向原告购买鱼峰山商业城第一层二区-123号铺面。但此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已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胡**、胡*是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拒不返还上述购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6月16日起计至购房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胡**、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1995年6月16日、1995年7月19日柳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内部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和胡**向被告缴纳了23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3、2014年9月25日柳州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胡*是胡**的合法继承人。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胡**、胡*申请向柳州**管理中心调取柳州市鱼峰山商业城第一层二区-123号铺面何时被出售给何人的相应材料,该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出示柳州市鱼峰路68号鱼峰山商业城1层123号房屋的档案材料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柳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购销合同、2000年10月20日收据、覃*身份证、房产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胡**与胡**兄弟关系。胡**于2014年2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胡**是胡**与李**的非婚生儿子,原告胡某系胡**的父亲,胡**的母亲全某已于2000年5月16日死亡。柳州市鱼峰山商业城系由被告开发建设。胡**与胡**通过媒体宣传获知被告欲向社会销售鱼峰山商业城铺面。1995年6月16日,胡**与胡**向被告购买鱼峰山商业城第一层二区-123号铺面,建筑面积为33.01平方米,当日缴纳价款100000元。被告向胡**与胡**出具了柳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内部统一收据,载明铺面的具体座落位置、面积、交款金额,备注要求胡**与胡**在一周内付清总款项的80%,否则取消优惠15%的优惠办法。1995年7月19日,胡**与胡**又向被告缴纳了铺面款130000元,备注注明单价优惠15%。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胡**与胡**支付的铺面款,却一直未交付商铺,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向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胡**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商铺的具体座落位置、面积以及价格等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具有形成铺面买卖关系的合意。胡**、胡**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铺面款共计230000元,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作为销售方,被告理应向胡**、胡**交付涉案商铺,但至今未交付,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胡**、胡*作为胡**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胡**的遗产,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面款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却长期占有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1995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分别以100000元和130000元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胡**、胡*购房款人民币23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从1995年6月16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从1995年7月19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胡**、胡*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原告胡**、胡**、胡*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柳**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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