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宾诉被告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叶**借款合计13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杨**与被告刘**以夫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13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刘**连带偿还原告叶**借款130000元;2、原告有权在本案借款抵押的土地【座落:贺州市八步建设东路182号后栋4单元502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州国用(2007)第100873号】和房产【座落:贺州市建设东路182号后栋5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09)00040655号】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3、借据(原件)2张,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杨*勇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

4、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本案借款总额为130000元,且存在抵押担保。

5、贺**用(2007)第1008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以其名下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建设东路182号后栋4单元502号的土地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

6、贺房权证八**(2009)0004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以其名下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东路182号后栋505号房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

7、贺州**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为了规避债务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答辩称:一、本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上只有6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30000元。本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9月29日所写的借据是真实的,当时还确立了“利息另行约定”,该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就是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中所写的6%。本被告之所以写下2014年12月6日的借条,是因为本被告无法偿还6%的高额利息,而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到期利息20000元写成借款。以此类推,形成了130000元借款。抵押合同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章,该130000元实际上是借款60000元,经过利转本、本加利而形成。原告诉请130000元有误。本被告待周转过来后一定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本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本被告个人偿还。早在借款60000元前几年,本被告已与被告刘**分居生活,互不相干,办理离婚只是手续问题。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也是用于本被告个人资金周转,只是一时周转不过来,不能按时偿还,待周转后由本被告个人偿还,与被告刘**无关。抵押合同是原告打印好叫本被告签名的,本被告也向原告表明该房地产不属于本被告的财产,但原告不予理睬。

被告杨**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完全是被告杨**的个人行为。借条上只有杨**一个人的签名,没有本被告的签名,与本被告无关。2、虽然被告杨**借款时,本被告与杨**未离婚,但是,被告杨**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本被告没有享受到被告杨**借款带来的利益。3、本被告与杨**从2009年之前分居至今,房产在2009年已经分割归本被告所有,并办理了公正,所有人已变更为本被告。综上,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债务属于杨**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杨**个人偿还。

被告刘**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叶**与被告杨**系朋友。被告杨**与被告刘**于1990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4日,被告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6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30天6%计息。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分别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与被告杨**补充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包含上述三笔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杨**以其名下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建设东路182号后栋4单元502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叶**主张被告杨**向其借款130000元,有原告叶**提供的借条及抵押合同证实,被告杨**书面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只有2014年9月4的40000元与2014年9月29日的20000元这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经过利转本最终得出抵押合同的13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归还该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30000元为被告杨**、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虽然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告杨**在短时间内向多人借款,且数额巨大,举债数额远远超过其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及经营性的实际支出,被告杨**为中国**州支行职工,被告刘**在林业局上班,两被告均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被告刘**也未在本案借条上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对本案借款知情,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被告杨**所在本案借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杨**个人债务,由被告杨**个人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杨**、刘**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本案土地【座落:贺州市八步建设东路182号后栋4单元502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州国用(2007)第100873号】和房产【座落:贺州市建设东路182号后栋5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09)00040655号】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为房地产,房地产的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本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借款抵押不生效。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叶**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