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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西五**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广西五**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五**司、五鸿二十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春柳,被上诉人陈*、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梁珠,一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五**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上诉人五**司二十三分公司的代表人罗*、上诉人五**司、五鸿二十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登崇,被上诉人陈*、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属五**司的下属机构。2013年,被告刘*挂靠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并以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名义承建龙州布局国际边贸城10#-1、10#-2、1号楼工程。刘*在以该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管理工地期间向原告陈*、王**赊购建筑用砂、石材料等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为人民币204336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罗强系广西五**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负责人,现委托刘*对我公司承建龙州布局国际边贸城项目10#-1、10#-2、1号楼做清场结算工作,结算结果经刘*与业主广西**责任公司谈合后,得出的结果需扣除本公司所垫付的民工工资(已经经刘*同意支付的)及本公司所担保或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余下部分方可转入刘*账号,所有结算工作委托刘*亲自与业主经办。若有超出,需垫付的由刘*自行处理,与本公司无关。”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以工程尚未结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王**立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王**用于布局商贸城的建筑砂、石材料款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叁佰叁拾陆**(¥:204336.00元)。欠款单位广西**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落款日期:2014.1.11”。原告经向被告追偿材料款,被告刘*于2014年1月14日在所立欠条的空白处写下“同意广西五**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于2014年元月20日前在布局边贸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陈*、王**两人”等字样。立下欠条后,被告刘*已支付材料款7万元,尚欠1343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尚欠工程材料款1343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是多少?2、尚欠两原告的材料款,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偿付义务?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挂靠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赊购建材,属于刘*为工程施工需要而与二原告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原告与被告刘*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交付建筑用砂、石材料,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刘*,应按约支付价款。但被告刘*在收到原告提供的204336元货物并立下欠条后,只支付7万元,尚欠134336元未付,侵害了原告权益,应负相应责任。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五**司、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刘*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134336元。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虽被告五鸿二十三分公司未在被告刘*所出具的两份《欠条》中盖章确认,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由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委托刘*同第三方业主就龙州布局国际边贸城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委托书》,其中载明“得出的结果需扣除本公司所垫付的民工工资(已经经刘*同意支付的)及本公司所担保或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余下部分方可转入刘*账号,所有结算工作委托刘*亲自与业主经办。若有超出,需垫付的由刘*自行处理,与本公司无关”,可得出刘*是龙州布局国际边贸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因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而向原告购买砂、石建筑材料。故尚欠二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刘*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刘*以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按照常理,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向被告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且原告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是被告五鸿二十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者。另一方面,被告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允许被告刘*借用资质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故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对被告刘*尚欠二原告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属五**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五**司应对被告刘*尚欠二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司、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并未就其所述的同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五**司、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偿付尚欠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34336元给原告陈*、王**;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五**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司、五鸿二十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陈*、王**与一审被告刘*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两上诉人无关;1、本案涉及的工程材料买卖关系发生在刘*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刘*以上诉人名义向其购买工程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刘*与五鸿二十三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刘*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没有委托刘*购买工程材料,也没有对其购买行为进行追认,更没有在刘*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因此,不能凭空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与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混淆了主张和抗辩的关系。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抗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抗辩主张。在与刘*是否存在法律关系问题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五鸿二十三分公司的委托书,也仅是委托刘*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被告刘*是否挂靠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龙州布局国际边贸城10#—1、10#—2、1号楼工程。

上诉人五**司、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两上诉人未与一审被告刘*签订挂靠协议,刘*并未挂靠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并以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名义承建龙州布局国际边贸城10#—1、10#—2、1号楼工程。

被上诉人陈*、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被告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被告刘*提交三份证据:1、2014年1月9日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委托书》原件一份;2、2014年1月7日刘*与五鸿二十三分公司签署的《预发农民工工资申请函》复印件一份;3、2014年1月16日五鸿二十三分公司与刘*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刘*是五鸿二十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刘*与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经开庭质证,两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供的证据1即《委托书》有原件,委托书上有五鸿二十三分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罗*的签名,《委托书》能真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刘*提供的证据2、3因没有原件,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建筑领域中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自然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客观存在。本案中,一审被告刘*和被上诉人陈*、王**的陈述及其分别提供的《委托书》、《欠条》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刘*挂靠五鸿二十三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中,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委托刘*结算工程款,刘*在五鸿二十三分公司委托后,向两被上诉人结算材料款并出具《欠条》,还同意五鸿二十三分公司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尚欠两被上诉人材料款。故一审被告刘*挂靠五鸿二十三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抗辩刘*与五鸿二十三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被告刘*与上诉人五鸿二十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否对刘*的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刘*与上诉人五鸿二十三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刘*挂靠五鸿二十三分公司承建了龙州布局国际边贸城10#—1、10#—2、1号楼工程。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尚欠被上诉人陈*、王**的材料款,负有付清的义务。但刘*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承建工程,上诉人五鸿二十三分公司明知却允许刘*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活动,导致两被上诉人债权受到侵害,刘*和上诉人五鸿二十三分公司负有共同过错,应对两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五鸿二十三分公司系五**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五**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陈*、王**与一审被告刘*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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