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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武汉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与被告武汉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德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起授权原告在广西部分市、县分销其“金牛角”牌产品,即代为推广、销售指定产品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年度分销合同。2014年以来,被告未授权原告继续分销其产品,也没有签订年度分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自接到该函件十天内自行取回授权分销产品剩余物,逾期未取回,被告应承担保管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至今,被告未取回其授权分销产品剩余物,也未对函件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取回授权原告分销产品剩余物(详见库存清单);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分销产品价值1,076,076.61元(提货价值详见库存清单)及剩余物保管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1年-2013年度分销合同3份。

证据二:客户收货人授权备案表3份。

证据三:金牛管业营销渠道成员登记表3份。

证据四:分销市场管理制度3份。

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授权,代理被告分销产品。

证据五:廉政协议。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接受授权代理被告分销产品及管辖法院。

证据六:关于货物分销到期退货事宜的函及快递单。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终止代理分销而向被告发出退货事宜函件。

证据七:金牛牌原告代理分销现有库存清单及转账凭证。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终止代理后原告现有分销产品库存数量及价值。

证据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九:电脑咨询单。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代理关系,虽然合同中有授权字样,但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购货造成的库存积压的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现在主张的库存的产品来源被告表示怀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1-2013年分销合同及附件各1份。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

证据二:订单传真件1组。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订单,双方是买卖关系。

证据三:协商承诺函两份。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主体实际是原告,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并非原告是被告代理人。

证据四:返利、特价统计表1份,部分特价申请单,返利使用订单1组。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达到了约定的购货数量,原告为促销向我方申请折扣。

证据五:窜货情况说明3份,原告的广告图片1份。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从他人处购货,造成库存积压。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代理人;对证据六有异议,由于提交的EMS单上无邮局的邮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邮件邮寄的内容就是该份函件,内容无法核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库存清单不能证明该库存均是在被告处购入的,往来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向被告购买货物;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购买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无异议。

原告**公司对被告金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2011、2012、2013年度分销合同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上明确表明甲方授权乙方,本案是授权代理合同纠纷,合同明确授权具体范围,代为经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订单是根据年度分销合同约定购进相应的货物,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承诺函附有年度分销合同,乙方不是本案的原告;承诺函是案外人作为的承诺;第二份乙方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所附的年度分销合同的乙方也是案外人,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造成原告库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授权给其他方,造成原告窜货;该2份承诺书也证明是分销合同,不是买卖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购货有异议,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的奖励,折扣是根据市场情况,原告向被告请示是否可以降价处理;对证据五窜货证明3份有异议,2015.1.13出具的证明明确被告2014年不授权原告进行委托分销,因此造成的存库进行报案处理,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应该返还;第二份情况说明所讲述的事实不是本案原告造成的,是其他单位造成的;第三份请款说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载明的事实仅说明窜货单位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广告,属于南宁建材出具的,不是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与原告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出具,也没有被告签收的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往来明细账及库存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列表,未与被告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和证据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销售订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单位、数量、编号、单价及金额,应认定为系买卖合同的订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为促销向被告申请折扣审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窜货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2011年度分销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加盟甲方营销网络,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武*、上林、隆安、马山(市/区)范围内金牛角牌产品分销市场批发经销商,负责在零售、家装、建材超市、小乙方项目渠道内推广、销售甲方指定产品并承担其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25日;乙方须在签约3日内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自觉接受甲方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在合同终止时,如双方不续约且结清保证金以外的所有款项后,甲方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议定的销售金额为100万元,每季度不少于议定销售金额的20%,乙方须在合同签订的3日内订购第一批货,货款额不少于50万元,乙方须按要求开发并建立不少于50个分销网点;本合同执行的产品及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PP-R管材下浮70%,PP-R稳态管管材下浮70%,燃气搭接焊管材下浮69%,PE-RT搭接焊管材下浮72%;如遇价格调整,按甲方发布的最新价格表执行,如价格上调时,在调价日前由双方确认且货款已到达甲方账户的有效订货部分按原价执行;乙方每月3日前拟订当月增补订货计划,每月18日前拟订下月订货计划,并以电子邮件或书面订单方式递交甲方,以便甲方备货;乙方每批提货订单须加盖公章或法人代表签字,提前1日交甲方确认且即日货款到账方能有效;甲方足额收到乙方货款后方能发货;甲方可代办运输,运至乙方所在地车站、码头,每批货款总额在8万元以上的运费由甲方承担,每批货款总额少于8万元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经销期届满,乙方若愿继续经销,双方提前一个月协商,续订新约,若不愿续约则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及时办理终止经销合同手续等条款。合同附件有客户收货人授权备案表、渠道成员登记表、分销市场管理制度、廉政协议和价格表等。其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2012、2013年度分销合同,合同内容与2011年度分销合同只在原告的销售区域范围、合同有效期、履约保证金金额、销售目标、购货价格、运费等有所调整,其他内容均一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均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并销售货物。2013年12月25日,2013年度分销合同到期,被告结清了全部货款,双方未续签年度分销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取回库存的产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公司与被告金**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3份年度分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代销,是指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或个人代理销售商品的一种交易方式。代销商品的主体就是委托方。在代销活动中,代理商与委托人只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没有发生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代理商只有在代理期间有商品的处理权,并且得以委托方的名义来进行,通过代销获得成交金额一定比例的代销费,即代销报酬。代销双方通常要签订协议。代销方不承担风险,其主要职责是促成交易。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商品。在经销情形,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本人对本人的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经销可以分为一般经销与独家经销。在独家经销情形,一般会规定经销商最低交易数量、不得经销相竞争的其他供货商产品等。从法律角度来说,最主要的区别是:代销产生的后果由供货商承担;经销产生的后果由经销商自己承担。具体来说,代销与经销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一)代销的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而经销双方则是一种买卖关系。(二)代销是以委托人即厂商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而经销商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三)代销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而经销商的收入则是商品买卖的差价收入。(四)从法律关系上讲,代销行为即委托人行为,代销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供货商),而经销商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在年度分销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告作为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经销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将库存产品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分销产品、承担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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