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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艾**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0日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调解期限四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任保安队长,于2010年12月2日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2011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单位并在聚龙湾小区担任保安队长。2011年4月16日,因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离职。依据被告提供考勤表,原告加班情况如下,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2011年4月23日、30日,5月2日休息日加班3天,2011年5月20日补休1天,在2012年1月28日至29日补休2天,其余休息日、节假日原告正常休息。

原告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费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其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6日有加班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2358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于2012年6月才提出仲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的考勤表统计,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于2012年6月才提出仲裁主张权利,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加班时间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真实可信,不存在任何篡改和伪造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完全符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程**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

上诉人程**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2010年2月、3月、4月、7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劳动者和提供给法院的工资表是不同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总数一致,但内容不同。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除了2月、3月的工资表是新提供的,其他月份的工资表已经在一审提交过,对4月、7月、12月的工资表不予质证;对2月、3月的工资表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不认可,该工资表没有原件也没有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应该以被上诉人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为准。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程**二审阶段提供的2010年2月、3月、4月、7月、12月的工资表,其中4月、7月、12月的工资表在一审已经提交,并经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2月、3月的工资表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上诉人称该份证据即是原件,但证据材料上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劳动者确认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对该事项没有提出异议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程**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6日是否存在加班情形,上诉人程**则未向法院举证证实。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是否已经给付上诉人程**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公司保管的考勤表,上有公司的签章,该考勤表能够证明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除在2011年4月23日、30日,5月2日休息日加班3天且已经安排补休外,上诉人程**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程**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反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个: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程**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程**请求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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