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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团)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团的委托代理人胡**与被上诉人润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矿**团在承建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工程后,将该工程的1#标段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孙*某个人承包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孙*某(买受人)与润**司(出卖人)于2013年6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出卖人按买受人要求提供建筑钢材,交货时间以当日提货签订的付款协议(即欠条和调拨单)为准,货到工地时买受人当面验收或买受人指定人员验收,并在调拨单和欠条上签字生效,该调拨单和欠条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二者也可单独为凭(买受人指定验收人员:张*,身份证号××。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算,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向出卖人付清全部货款。若*受人未能在付款期内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总货款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作为逾期补偿,但最终欠款期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否则由出卖人采取法律形式解决,届时出卖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买受人承担等。在该合同尾部买受人一栏中加盖了“广西矿**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1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润**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6日、8月7日、8月29日将价款为511533.6元、300637.84元、252531.35元、144473元、130551.60元、110716.40元的钢材送至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1#标段工程工地,共计352.50吨,验收人员张*在8张《柳州**有限公司调拨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8日孙*某以现金的方式分别向润**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13年9月23日孙*某在《钢材采购对账询证函》、《钢材采购对账单(逾期货款滞纳金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220443.79元、逾期货款滞纳金168733.72元。之后,润**司于2013年11月13日、14日向矿**团开具了销售钢材的增值税发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矿**团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润**司支付了货款408681元、8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润**司要求矿**团清偿所欠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润**司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矿**团在案外人孙某某与润**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尾部买受人一栏中加盖了“广西矿**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1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润**司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羁押后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润**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认定矿**团对孙某某经手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矿**团在收到润**司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定清偿货款,且无理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司提供钢材共计352.50吨,价款合计1450443.79元,矿**团已支付货款共计718681元,尚欠原告货款731762.79元,故矿**团应支付润**司剩余货款731762.79元。关于润**司对矿**团已付款项应先冲抵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货款数额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纠正。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矿**团应于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润**司开具的每张《柳州**有限公司调拨单》上亦注明有具体的货款支付期限,故矿**团应以实际未付货款的数额为基数分别支付违约金,但每日按所欠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较为适宜。矿**团关于货款数额有误及违约金过高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润**司要求矿**团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内有明确约定,但其主张律师费所依据的货款本金数额过高,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院酌情支持16000元。由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不需要追加孙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以其涉嫌的刑事案件审结为依据,故对矿**团要求将孙某某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中止审理本案的辩称,不予采信。矿**团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孙某某进行承包施工,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矿**团付给润**司货款731762.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以300637.84元为基数;2、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4日,以812171.44元为基数;3、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9日,以1064702.79元为基数;4、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1日,以734702.79元为基数;5、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7日,以719175.79为基数;6、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6日,以749175.79元为基数;7、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8日,以879727.39元为基数;8、9、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3日,以1220443.79元为基数;10、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以811762.79元为基数;11、从2013年11月2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731762.79元为基数;以上11项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矿**团偿付润**司律师诉讼代理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13392元(原告已预交),由矿**团负担9374元,由润**司自行负担40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建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本案中与润**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进行对账的全过程都是孙某某,涉案合同尾部所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说明润**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知是与孙某某所订立的合同,对矿**团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矿**团代孙某某向润**司付款,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矿**团与孙某某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润**司与矿**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案外人孙某某才是本案的合同向对方,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孙某某因在承包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工程1#标段过程中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违反了坚持“先刑后民”的原则,没有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润**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润**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孙*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一种媒介作用,就双方买卖关系来说,其是矿**团的代理人,代表矿**团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孙*某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在其与矿**团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中,明确规定其必须接受矿**团的制度管理,润**司有理由认为其是矿**团的工作人员。而且矿**团也从自己的账户向润**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使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实际履行行为也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当是矿**团而不是孙*某。2.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矿**团未能证明孙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矿**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建集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矿**团根本不清楚孙某某与润**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也从来未向润**司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其与孙某某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矿**团通过银行转账向润**司支付共计488681元的两笔款项,实质是另一案外人邓某某向矿**团申请的借款,并非矿**团支付的钢材货款。

上**建集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1**集团与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邓某某与孙某某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委托书》、矿**团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9月27日向孙某某发出的《关于责成孙某某及时处理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项目1#标段工程问题的紧急通知》以及《催告函》。拟证明孙某某是受邓某某的委托与矿**团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涉案标段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均由孙某某个人承担。2.邓某某与孙某某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中止授权委托书》、矿**团与邓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拟证明邓某某中止对孙某某的授权委托,涉案工程自开工以来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邓某某承担,与矿**团无关。3.案外人龚*、罗*、曾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邓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邓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4日填写金额为80000元和408681元的《广西矿**团有限公司请(借)款单》复印件,收款人均为润**司;矿**团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4日向润**司支付80000元、408681元材料款的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矿**团将488681元付给润**司,是依邓某某的借款申请,并非支付钢材货款,润**司意图通过此种形式来解决其与邓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

被上**公司对矿**团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项目承包责任书》恰好证明了孙某某是矿**团的内部员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来承接项目,其行为接受矿**团的监督管理;《委托书》签订的时间晚于《项目承包责任书》,因此委托关系不成立;《紧急通知》、《催告函》与矿**团确认拖欠货款的时间相吻合,说明其对于拖欠货款是明知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3中的《借条》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广西矿**团有限公司请(借)款单》和电子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邓某某认可孙某某已经收到钢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上**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向法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广西**事务所于2014年6月17日开具的20000元发票一张,拟证明润帆公司二审期间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由矿**团负担。

上**建集团对润**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质证认为,润**司二审支付的律师费与矿**团无关无关,且收费标准过高。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矿**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二案外人邓某某、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3份材料均加盖了矿**团的公章,也有孙某某的签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均是矿**团进行内部管理和责任承担的函件,对外不具有拘束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借条》借款双方当事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广西矿**团有限公司请(借)款单》和电子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可判定矿**团确实向润**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矿**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润**司提供的二审律师费发票,已经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对上**建集团在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矿**团与孙某某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且该标段所属的承建单位是矿**团。矿**团在向润**司支付款项的转帐凭证上也注明了“材料费”或“材料款”的字样。因此,矿**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矿**团与润**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矿**团是否应当向润**司支付剩余货款?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矿**团提出其与孙某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主体,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润**司签订合同,与矿**团没有任何关系,矿**团向润**司支付款项是应邓某某的申请,解决邓某某与润**司之间的借贷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合同虽然是以孙某某的名义与润**司所签订的,但是合同尾部加盖了矿**团交给孙某某的章,而且根据矿**团与孙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可以判定孙某某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与矿**团之间存在内部监督管理的关系,其于2013年9月23日在《钢材采购明细对账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了向润**司购买钢材的欠款总额。在此之后,矿**团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4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润**司支付了80000元和408681元,均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材料费”、“材料款”的字样,矿**团认可润**司已经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另一方面,从矿**团的内部请款手续(即《广西矿**团有限公司请(借)款单》)以及向润**司转账汇款的情况来看,说明矿**团对润**司向涉案标段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是明知的,也认可钢材确实已经用于涉案标段工程的建设中,其两次转款的收款人均是润**司而不是邓某某,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润**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由此可见,矿**团的转账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与润**司钢材购销关系的确认和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通过对全案的各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呼应,基本反映出合同的签订、货物签收、对账确认以及部分货款的支付情况,能够证实矿**团与润**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计算供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故矿**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矿**团提出孙某某因在承包柳州市北雀路保障性住房工程1#标段过程中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案外人孙某某所涉嫌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主张,由于矿**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孙某某所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矿**团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2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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