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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谦详、劳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朋友聚会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乙。被告是一名高校教师,婚后不久,其以照顾学生为由,同一男性学生长期居住在一个房间。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女儿出生后也不闻不问,仿佛原告和女儿都与被告无关。原告当时正忙于照顾小孩且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没有想太多,以为被告同几名男性关系密切是被告恋弟情节的表现。直至2012年11月,原告偶然看到了被告同几个男性朋友的聊天记录才发现被告的性取向有问题。双方遂产生矛盾并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为了掩盖其同性恋取向,利用恋爱和婚姻的形式长期欺骗原告,致使原告成为其牺牲品,其所作所为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这样的婚姻原告没有办法接受,事发后夫妻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了价值66022元的家电,被告婚前购置了位于科园西七路2号某小区楼盘13号楼A单元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263399元,其中向银行贷款18.5万元,每月还款1305.62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至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女儿何*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携带抚养至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桂A×××××小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该车辆一半的价值。综上所述,被告为了掩盖其同性恋取向,欺骗原告与之结婚,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并以实际支出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何*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托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4周岁时止,该费用一次性付清共计64000元;四、被告补偿原告家电购置款33011元;五、被告补偿原告婚后共同还贷款项16973元及增值部分5422元;六、依法分割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八、因被告从未履行照顾妻子和小孩的责任,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法定的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1、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经充分了解和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了隆重的婚礼。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生活幸福。2012年9月,双方迎来了自己的爱情结晶,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小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但都在正常的生活范围。2、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同性恋,没有事实依据,仅是原告的主管猜测和判断。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还与被告生育了小孩,除了工作和出差外,被告都是在家住宿。被告在学校教书十多年,老师学生也一直敬重被告的为人,也无性倾向有问题的说法。3、同性恋不是法定离婚的事由。二、原、被告的离异对年幼的女儿来说是最大的伤害。原、被告的女儿何*乙刚一岁半,这个时候非常需要父母亲的关爱。作为父母最重要的是能为孩子提供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被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法院也应当对探望权及探望时间进行确定,才能让孩子真正得到夫妻的关爱。四、被告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也没有更多时间照顾小孩。原告的收入不高,扣除房屋按揭外,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困难,更不能提供给孩子有利的成长环境。而被告收入比原告略高,收入稳定,房屋按揭由父母承担,平时花销不大,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又有周末和寒暑假假期,有时间照顾女儿。被告的父母已经退休,有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充足的时间照顾何*乙。若双方离婚,原告带着小孩再婚对原告及女儿都很不利。五、原告主张的小孩生活费过高,抚育费一半可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结合被告的工资情况和南宁市经济生活水平,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明显不合理。若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同意原告不用承担生活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孩子现在刚一岁半,不应采取托养方式。若原告没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孩子,可由被告抚养。七、原告要求补偿家电购置款330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家具家电。家电的购置发票并不能证明购买了家电。八、科园西七路某小区的商品房,虽然在被告名下,但房屋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偿还贷款,仅凭原、被告的工资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增值款5422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九、若要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前购买的婚后装修的房屋,所有的装修费、家电费用及按揭费用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13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路某小区13号楼A单元X号房为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按揭贷款购买,贷款金额为264877元,婚后(××××年××月至2014年6月)每月偿还银行本息合计约1200元,共偿还约37200元。并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

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X号*小区B1组团10号楼A座X号,买受人为原告李*及其母亲林*,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了以下家电并提供了购买电器的发票予以证实:1、2012年2月4日购买了雅马哈音箱及雅马哈功放一套,购买价格为21000元;2、2012年7月9日购买了LG手机及海尔热水器各一台,购买价格分别为3699元和4980元;3、2012年1月1日购买了先锋彩电及先锋DVD各一台,购买价格分别为3898元和1780元;4、2012年7月22日购买了苹果IPAD一台,购买价格为5086元;5、三星手机三台,购买价格分别为1299元、4580元及4988元;6、艾**电风扇、暖风机及苏泊尔电饭煲,价格分别为275元、390元和579元。

又查明:桂A×××××号别克牌小轿车2014年1月12日,购车价格为287900元。被告交纳了首付款为143950元,并向上汽通**责任公司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4395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已经结清可全部贷款。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婚内购买的桂A×××××号别克牌小轿车的价值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市场价值的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南宁市恒**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桂A×××××号别克牌小轿车的评估价值为201240元。

再查明: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欠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购车。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何*甲,2013年12月12日,上述款项银行转账叁万元,其余现金收讫。”被告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何*甲因购车向谭**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其中现金伍万元,委托陈某银行转账壹拾万元。该款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人何*甲2014年1月12日。”

案外人何*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5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汇款为向何**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为偿还车贷(桂A×××××)向何**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虽为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上,从双方的短信及微信记录上看,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缺乏关心。2012年11月起,原告开始怀疑被告存在同性恋倾向,并向被告的母亲和同事多人求证。2013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原、被告的感情从淡漠到正式分居,夫妻感情从趋势上看是每况愈下。从离婚原因上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同性恋倾向,其举证了被告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从原告的举证的证据上看,被告与其他男性在网络上交流的语言比较轻佻,但无法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同性恋倾向。但无论被告是否存在同性恋倾向,原、被告双方在此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又没有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的分歧变为感情上的隔阂,严重影响到双方的正常生活。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主要考虑的是小孩的问题,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方法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分歧,而取得原告的信任和谅解。故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均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如重婚的,夫或妻有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原告的主张被告为同性恋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而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随谁携带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乙。考虑女儿何*乙尚年幼,2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随母亲抚养,而且女儿出生后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较多,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定婚生女儿何*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由双方分担,被告虽出具了广**学校的证明,证明其税前月收入为1781元。但没有相应的收入银行明细或工资单予以佐证,且被告每月偿还了房屋按揭款并购买了小轿车一辆,以被告每月1781元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如此大的生活开支,被告主张其月收入1781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南宁市的一般生活标准及婴幼儿阶段的成长特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负担女儿何*乙的生活费为1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至何*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女儿托养费,小孩应该由父母亲自抚养照顾,托养费并不是小孩生活的必要开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南宁市科园西七路某小区13号楼A单元X号房为被告婚前购买,被告向中国建设**宁高新支行按揭贷款。被告于婚后(××××年××月至2014年6月)每月偿还银行本息合计约1200元,合计37200元。被告主张上述按揭贷款由其父母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按揭贷款为被告利用其自有资金支付,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系被告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支付首付款,且该房屋登记在在被告名下,该房应属于被告所有,设立在该房屋上的银行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还款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8600元,原告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其仅主张被告补偿的金额为1697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房产增值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房产增值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X号*小区B1组团10号楼A座X号房,该房为原告与其母亲林*共同购买,尚未取得房产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该房涉及到案外人林*的权益,且尚未取得所有权,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支付了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X号*小区B1组团10号楼A座X号房的装修费和购买家电的费用,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装修费用,被告提供了《新彩建材经营部》的出货单一份及证人易*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上述房产是由易*装修。但从易*的证人证言来看,其陈述装修费用还未实际结算,装修不够钱时,证人是向被告的父亲索取装修款。故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与其主张装修款由其支付存在矛盾,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为装修购买家电的情况,被告并未提交购买家电的付款凭证,要求分割家电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家电应当予以分割:1、2012年2月4日购买了雅马哈音箱及雅马哈功放一套,购买价格为21000元;2、2012年7月9日购买了LG手机及海尔热水器各一台,购买价格分别为3699元和4980元;3、2012年1月1日购买了先锋彩电及先锋DVD各一台,购买价格分别为3898元和1780元;4、2012年7月22日购买了苹果IPAD一台,购买价格为5086元;5、三星手机三台,购买价格分别为1299元、4580元及4988元;6、九阳豆浆机、艾**电风扇、暖风机及苏泊尔电饭煲,价格分别为629元、275元、390元和579元。上述家电中手机属于个人电子消费用品,应当归持有人所有。原告认可其中苹果手机由原告持有,其他的几台三星手机应归被告持有,故不应算夫妻共同使用的家电。其他家电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部分家电已经不存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家电存在变卖、损坏的情况,而且根据常识家电不属于易损品,并不容易损坏,而且即使损坏也可以修复。故本院认定上述家电存在并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当作价补偿。上述家电除手机外,购买价格约四万余元,扣除折旧费,本院酌情认定现价值为200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元。

车牌号为桂A×××××别克牌小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根据南宁市恒**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该车现市场价值为201240元,由于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控制,故为了方便生产生活的需要,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62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借条两张,借款人为被告的朋友和父亲,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乙由原告李*携带抚养,被告何*甲每月支付女儿何*乙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从本案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履行至何*乙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荷塘月色13号楼A单元303号(邕**第××号)归被告何*甲所有,被告何*甲补偿原告16973元;

四、雅马哈音箱及雅马哈功放一套、海尔热水器一台、先锋彩电及先锋DVD各一台;苹果IPAD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艾**电风扇、暖风机及苏泊尔电饭煲各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

五、桂A×××××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归被告何*甲所有,被告何*甲补偿原告100620元;

六、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98.5元。

上述第三至五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他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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