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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立民终字第88号合浦县国营公馆林场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浦县国营公馆林场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立民初字第1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应支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不能证明其是征收土地的权属人,本案征收的土地未经政府依法确定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起诉人以北海市人民政府、合浦县玉林至铁山港铁路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不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而起诉,因其对征收的土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属,为此,起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合浦县国营公馆林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浦县国营公馆林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拥有1981年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山界权属证》,该《山界权属证》是被征收土地的法定有效权属证书,上诉人是该土地合法权属人。涉证土地权属已经县政府依法确权,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该《山界权属证》可以作为权属凭证。上诉人拥有被征收土地的另一方面权属凭证,还有1964年4月时期上诉人与当时公馆公社高*大队豪屋生产队和高坡村之间签订的两份《林权山界落实合约》。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这些划拨土地的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权属凭证。(二)上诉人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国营企业法人,拥有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权属凭证,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上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土地征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是涉案利害当事人。(三)一审裁定未审先判,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只作书面审查,没有经过开庭程序,没有经过法庭调查质证辩论,没有到现场作过实地勘查,对有关事实尚未真正查清,就裁定不予立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北海市人民政府、合浦县玉林至铁山港铁路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不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提起诉讼,而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应支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上诉人仅提供的1981年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山界权属证》,尚不能足以证实涉案土地已经政府确权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供的《林权山界落实合约》不是权属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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