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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保安因与被上诉**泥有限公司(简称正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保安因与被上诉**泥有限公司(简称正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涂保安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在公司立窑车间工作,2012年10月退休。2010年3月,被告将立窑车间交由刘xx承包,承包费按每月入库的的包装产量(合格的产品)3.9元/吨计算,由刘xx与公司结算。刘xx承包被告的立窑车间后,原告的工作由承包人刘xx安排,被告不参与立窑车间的具体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按计件即每吨水泥0.115元,由承包人刘xx按月支付。原告认为在2010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加班97天和带薪年休假30天,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7780元。20l4年1月15日,该委以原告没有提供存在加班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至2012年加班97天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30天的加班工资共计109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从2010年起至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加班97天和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30天,要求被告支付10990元加班工资,应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这一事实。且原告在退休前的工作由承包人刘xx安排,月工资由刘xx按计件支付,被告不直接参与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与被告无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涂保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加班及未休带薪年假的考勤记录,责任不在上诉人,该证据在被上诉人那里,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承包人签名的立窑车间承包合同和法院的调查笔录即认定上诉人是否加班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承包合同只有被上诉人盖章,承包人未曾签名,合同并未成立。其次,立窑车间未经工商登记,无用人资格。请求二审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力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经营需要,将车间承包给刘xx,产量由刘xx计算,立窑车间的人员和工作管理都是由刘xx负责。2、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上诉人不存在举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涂保安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正力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其在2010年至2012年退休之前共加班97天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30天是否成立,两项加班费10990元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保安的工作岗位以及所属的立窑车间已由案外人刘xx承包,其工作制度、工作方式、工作安排以及劳动报酬均由刘xx负责,被上诉人已不再对其进行管理。上诉人对其诉请以及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2年10月退休之前在立窑车间加班97天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30天,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有以上加班事实的证据已由被上诉人所掌控。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到被上诉人处调查,也未能调取到能证明上诉人加班事实的考勤表。因此,认定上诉人涂保安存在加班情形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涂保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涂保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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