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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82-1号方*正申请执行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方*正申请执行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向方*正支付42444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37元。本案现已执行的债权数额为12444元,且被执行人已缴纳申请执行费537元,未执行的剩余债权数额为3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房产、车管、国土、税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桂AX6792号的小型汽车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被查封车辆因具体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公开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审查,查实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经召开听证会查实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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