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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美容器材的贸易公司。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购买【魔点飞梭】和【皮肤监测系统】合同。合同对付款期限和条件及违约责任都做了详细的说明,合同明确规定原告派美容老师到被告店里协助被告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的销售业绩,被告付清尾款,先决条件是被告要负责邀请到优质客户20名到店。合同还同时规定了若在21天内业绩没有达到28万元,被告付款期延迟到40天。到期若逾期不付每天按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给被告发货并在2013年7月7日派去美容老师到被告经营的店里开展工作,完成了原告的义务,可被告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2013年8月20日前)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是推拖后又以没有完成28万为理由拒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仪器款100800元;2、被告承担100800元乘以每日3%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7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已签收原告提供的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但辩称,1、原告未依约协助蕾**会所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的销售业绩,故蕾**会所有权拒付尾款;2、原告工作人员未在蕾**会所服务满21天,不能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的责任在于原告;3、请求法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蕾**会所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蕾**会所提供以下机器设备(名称:魔点飞梭,规格、型号、牌号、商标:Helene-1460;名称:皮肤检测系统,规格、型号、牌号、商标:USB-225),合计176800元。原告承诺产品包装完整,性能完好,免费保修期一年,终身维护。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蕾**会所三天内需一次性支付原告设备首期款76000元,余款100800元原告协助蕾**会所21天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蕾**会所一次性付清尾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蕾**会所承诺原告项目在店推广期间,保证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有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顾客)到店,原告配合蕾**会所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如蕾**会所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优质客户邀约到店,造成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尾款,蕾**会所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付清尾款。蕾**会所如未履行付款约定,需给付原告设备总价每天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3年7月7日蕾**会所的户主饶*签收了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

被告提供了票据三张,拟证明在蕾蒂斯会所推广期间,原告仅配合蕾蒂斯会所完成6万元的销售业绩,远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28万元销售业绩。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饶*是蕾蒂斯会所的户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蕾**会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蕾**会所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员工未在蕾**会所服务满21天,未依约协助蕾**会所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在21天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的协助方,蕾**会所系该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方。蕾**会所还承诺,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到店消费,若蕾**会所未履行该承诺,原告亦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收取尾款。依据被告提供的票据三张,可见蕾**会所仅邀请到3名客户到店共消费6万元,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蕾**会所支付尾款1008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减少为每日万分之十。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7日起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限公司支付货款10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起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2381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81元。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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