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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清寒与来宾市磊**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因征地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初字第1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玉**与被告来宾市磊**责任公司发生的纠纷,是因为落实《忻城县人民政府忻政发(2011)1号﹤关于印发忻城县西隆小区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而引发的纠纷,即原、被告是因落实忻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征用地户宅基地安置政策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是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告玉*寒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征地安置义务来源于忻城县人民政府忻政发(2011)1号文件及忻城**源局与城关镇**民小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2010年忻城**源局将征收的忻**中学至忻**院地段总面积7.4402公顷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挂牌出让,被上诉人通过竞拍获得该地块的经营权。上诉人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在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按照文件规定及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须有义务将宅基地安置给上诉人并办理相应建设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征地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诉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错误;2、本案上诉人已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享有安置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解决安置宅基地的问题经忻城县人民政府复查后,县政府作出忻政信复(2013)第11号复查意见确认了上诉人被征地取得安置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拒绝给予上诉人安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因落实政府关于被征用土地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忻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印发忻城县西隆小区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忻城**源局与城关镇**民小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属行政合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因履行行政合同发生的争议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行政程序法来调整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玉清寒的起诉正确,玉清寒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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