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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尚品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柳诉被告广西尚品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广西尚品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柳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司上班,担任楼面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7日晚,原告休息期间,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原告第二日不用来上班,此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当额外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入职以来,经常加班,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5.5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10月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76.3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10月延长时间加班费2730.11元,周末加班费9379.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6.66元,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3194.08元,共计16660.07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7月至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尚品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底到被告处找工作,经协商,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楼面服务工作,并协商原告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工作休息时间按照被告公司的工作休息制度执行。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签订,并要求将应由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部分每月约500元向其支付。原告到岗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坚持不签订。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4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存休3天所补发的正常工作6天的工资,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在当天办理了交接手续。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已进行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书,且原告也在协议书和交接单上确认已结清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楼面主管岗位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当月以现金签领的方式领取上个月工资。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自2013年10月27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被告)同意在乙方(原告)妥善处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结清10月份工资款4000元”。在该条款后手写补充:“余*3天按正常6天工资结算,乙方领取前述款项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结清。”该协议书约定为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办理离职交接,在《离职交接单》中,被告公司员工黄*在交接物品清单与原告签名中间的空白处写明:“交接人确认,其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领取4387元款项后,其已与公司结清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不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也不退回公司已发给其的单位缴纳社保全额4个月共2000元。”原告离职时,已领取4387元,其中387元是原告10月份工作存休3天的工资。

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二、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395.56元;三、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76.32元;四、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10月延长时间加班费2730.11元,周末加班费9379.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6.66元,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3194.08元,共计16660.07元;五、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7月至10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4年7月2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尚品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被申请人缴纳,再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二、对申请人黄**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离职交接单》上手写的字迹是在其离开后被告自行添加的,原告进行交接时并未确认结清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协议书中所述的4387元只是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则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离职交接单》上的字迹虽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是被告公司员工黄*、韦**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时当着原告的面由黄*所写。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因2013年10月原告只上班27天,扣除余下4天,基本工资128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补偿原告2220元后,双方结清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因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则称被告系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离职交接单》亦是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时所确认的事实,协议书与交接单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上述协议书与交接单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确认10月份工资款及余*工资已结清,且原告与公司结清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劳动权利义务亦全部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7-10月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就该事实加以证明,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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