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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岑*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因与被上诉人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德**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陆*人民币叁万元整,限今年(2014)春节前还清”。婚后双方于2012年9月购买一辆宝骏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L×××××号,该车一直在被告处。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德保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婚后各自跟父母生活,无共同财产;四、债权债务的处理:男方婚前所借女方的叁万元,由男方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女方,双方婚后无债权。”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亦至今未偿还其婚前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L×××××号宝骏牌小轿车,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婚前借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一致确认桂L×××××号宝骏牌小轿车的现有价值为28000元,被告主张分割时车辆归其所有,原告亦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原判认为,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桂L×××××号宝骏牌小轿车于2012年9月份购买,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车辆现有价值是28000元没有异议,并同意分割时车辆归被告所有,本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故桂L×××××号宝骏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4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离婚时有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原告亦应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债权人未到庭,原告亦未认可,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法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亦约定“男方婚前所借女方的叁万元,由男方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女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婚前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均是为了让原告免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才作出的,但对这一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桂L×××××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归被告岑*所有,由被告岑*补偿原告陆*14000元。二、被告岑*向原告陆*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岑*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婚前借被上诉人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前借被上诉人30000元及写有借条,目的是为不让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并无借款的事实。2、原判判给被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不给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3、原判将婚前的民间借贷与离婚财产纠纷一并处理不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是上诉人伪造的借条,法庭不予认定是对的。原判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桂L×××××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分割及上诉人岑*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陆*30000元债务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离婚协议上有“双方婚后各自跟父母生活,无共同财产”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本案争议的小型轿车的归属,不排斥被上诉人陆*以“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可能性。因此,被上诉人陆*离婚后以此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而经法庭查实该桂L×××××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确属双方婚内所购置的财产,故被上诉人陆*的这一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予以平均分割处理是正确的。其次,关于30000元债务的问题,因该债务系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岑*为此补写了借据,故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处理的一种约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处理,一审判决原判判由上诉人岑*偿还该借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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