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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以“桂林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即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1号东晖国际18栋1-5、1-6号门面装修为由,委托原告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垫资装修竣工验收后,被告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然而,门面装修竣工验收后,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17000元,2012年7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9月份前付清,但是至今仍分文未付。

2013年1月,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将其承租的坐落于七星区七星新城饭店发包给原告装修,饭店装修竣工验收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49000元,也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定于2013年10月前付清。但是不久后被告便将上述装修的门面、饭店转让,之后下落不明。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266000元(117000元+149000)和欠款的利息389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门面、饭店装修工程款266000元及欠款逾期未还的利息38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2012年3月9日有原、被告签名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陈*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东晖国际无宝斋门面装修款”的欠条及陈*七星新城装修工程结算清单、陈*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七星新城饭店装修款”的欠条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26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及支付分别以11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及以14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至6.15%/年,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至6%/年,于2015年3月1日调整至5.75%/年,于2015年5月11日调整至5.50%/年,于2015年6月28日调整至5.25%/年,于2015年8月26日调整至5.00%/年,故以117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为14104.27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117000元×6.15%/年÷365天×447天=8812.0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117000元×6%/年÷365天×109天=2096.3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117000元×5.75%/年÷365天×71天=1308.64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117000元×5.50%/年÷365天×48天=846.25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117000元×5.25%/年÷365天×59天=992.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8日为117000元×5.00%/年÷365天×3天=48.08元);以149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为17208.71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149000元×6.15%/年÷365天×417天=10468.98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149000元×6%/年÷365天×109天=2669.7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逾期利息为149000元×5.75%/年÷365天×71天=1666.5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149000元×5.50%/年÷365天×48天=1077.7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149000元×5.25%/年÷365天×59天=1264.5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8日为149000元×5.00%/年÷365天×3天=61.23元),逾期利息共计31312.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熊**装修欠款266000及逾期利息31312.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5874元,应退2937无),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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