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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潘某某、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潘某某、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潘某某现金10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被告潘**就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潘**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被告潘**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属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潘某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潘**就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廖*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廖*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潘**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某、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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