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进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基坑支护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美人鱼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每天收取所欠工程款的5%作为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722117元。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了466000元工程款,剩余256117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6117元及利息1752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部分另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基坑支护桩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签名合同的内容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美人鱼地下步行街桩基础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三、《合浦美人鱼广场地下步行街基坑支护桩、止水桩工程款支取》一份,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工程款466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美人鱼广场地下步行街支护桩及搅拌桩工程欠款》一份,拟证实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合同约定泥浆是由原告拉走的,但原告只拉了一部分,没有全部清理完;2、原告现场记录资料、数据不全,导致被告重新请人做资料,遭受损失;3、原告没有按约定的进度进行,导致被告被工程发包方罚款。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泥浆清理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施工后期原告没有清理泥浆,是被告请人清理的事实;

证据2、《原始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支护桩施工原始现场记录资料、数据不全的事实;

证据3、《钩机清理现场泥浆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出钱请人用钩机清理泥浆的事实;

证据4、《监理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按时开桩,导致被告被罚款的事实;

证据5、《监理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按时完成桩基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导致被告被罚款的事实;

证据6、《监理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按时开钻施工,导致被告被罚款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四均未扣除工程发包方扣减被告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明人徐*”、“监理容明坤”、“证明人陈**”的真实性;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6,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合浦美人鱼地下步行街基坑支护桩工程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钻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安装倒砼成桩、泥浆外运;最终施工工程量以双方签字为准进行结算;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签字后,7天内被告按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总施工费80%给原告,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机械退场费,剩余20%施工费余款,等被告把基坑大开挖后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把原告的施工费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把该项工程施工完成后30天内,被告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如果超过30天被告不进行验收的,原告视为该项工程全部合格;由于被告原因不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每天收取被告所欠工程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总费用为722117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美人鱼广场地下步行街支护桩及搅拌桩工程欠款》给原告,确认被告将美人鱼广场地下步行街基坑支护桩及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总施工工程款为722117元,原告施工期间领取466000元,剩余欠款256117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合浦美人鱼广场地下步行街基坑支护桩工程自2013年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亦已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欠工程款256117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611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原告施工记录材料不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工程发包方罚款等辩解,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基坑支护桩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由于被告原因不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每天收取被告所欠工程款的5%作为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5000元的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256117元;

二、被告简**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9元,由原告刘**承担179元,被告简**承担2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