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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天**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房产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和委托代理人席**、上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开发的宏基财富l号楼2单元2601室商品房。约定付款方式:签约时付房款225007.2元,其中含定金10000元。余款149000元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按揭付清。合同中没有双方的签约日期。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可以延期的情况:因不可抗力及非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延期,在情况排除后可以予以顺延。

原告已交付完首付款,通过银行按揭将所有房款已付清。被告没有按期交房,原告陈述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实际原告分多次支付属于违约,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签约时付房款225007.2元,其中含定金10000元,余款149000元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按揭付清。合同中并没有双方的签约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故本院按原告陈述的交房时间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08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总房价374007.2元的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杨**违约金9088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照每天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法约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仅按照每天支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判决的违约金明显偏少。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9088元的基础上再赔上诉人81795.7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天山**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天山**公司没有违约,我方虽然晚交房,但是上诉人杨**没有实际损失,故我方不应该赔偿。

上诉人天山**公司上诉称,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虽然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但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在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况下,希望法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并且,本案一审按原告陈述的交房时间为准,判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9088元计算错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总房价374007.4元计算,无论是按日千分之一,还是日万分之一都计算不出9088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2、二审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答辩称,我方没有违约,合同是在交完房款后才签定的,之前双方签订的是意向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符合事实也符合我方的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天山**公司是否按期交房、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天山**公司未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标准并无不妥,故两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适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山**公司认为一审计算违约金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自应当交房的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243天,按总房价374007.4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即9088元,因此上诉人天山**公司主张违约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杨**、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杨**缴纳1844.89元,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缴纳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844.89元,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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