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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库尔勒**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库**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席**、被上诉人库**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香梨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储存到被告(甲方)冷库的香梨数量为80吨,仓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二)出库要求:乙方应当先出示出库手续后,凭手续和入库单提货,经甲、乙双方确认出库香梨并办理相关出库财务手续后,甲方应当放行香梨出库并收回入库单。合同第七条仓储费用及结算办法:1、标准纸箱包装,单价10-12公斤,6元/箱;10公斤以下,5元/箱;12公斤以上,7元/箱。2、冷藏费结算办法:在乙方香梨出库时,每出一批香梨必须付清该批香梨相应的费用。待香梨出完之前,付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出库手续。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初陆续向被告冷库存放香梨,后又出库了部分香梨,现尚有特级香梨6834件(每件8.5公斤/标准纸箱)、一级香梨3925件(每件8.5公斤/标准纸箱)、二级香梨331件(每件8.5公斤/标准纸箱)未出库。原、被告因香梨出库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而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梨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入库单(即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提取其储存在被告冷库的香梨,被告应按入库单中所记载的数量等予以交付,至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交付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入库单记载的数量交付香梨的诉求,予以支持;如不能交付,被告则应按市价赔偿损失。原告在反诉中称其已支付被告仓储费503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入库单六份(1203件贡梨,原告称价值25000元)”、中国**银行支付“杨**20000元”的一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以及陈述为被告垫付了5300元的红枣运费,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佐证原告已支付被告仓储费503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称“为被告垫付了5300元的红枣运费”一事,更是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支持按尚未出库的11090件标准箱香梨数量由原告支付被告仓储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的仓储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库**一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张**特级香梨6834件(每件8.5公斤/标准纸箱)、一级香梨3925件(每件8.5公斤/标准纸箱)、二级香梨331件(每件8.5公斤/标准纸箱);如逾期未交付,被告库**一鸣**任公司则赔偿原告张**香梨损失482415.00元(11090箱×43.5元/箱(每箱香梨净重7公斤,特级、一级、二级按市场均价5.5元/公斤,包装费5元/箱)】。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库**一鸣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仓储费55450.00元(11090箱×5元/箱)。

三、驳回被告库**一鸣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香梨仓储合同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媳妇的姐姐打款2万元用于支付仓储费,另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1203件砀山梨出售折抵了25000元仓储费,上诉人还帮被上诉人垫付了5300元红枣运费,上诉人实际支付仓储费为50300元。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库尔勒**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支付特级香梨箱数为6834件错误,该未出库的11090箱香梨箱数为2353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香梨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持有库尔勒**责任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提取其储存在被告冷库的香梨,库尔勒**责任公司应按入库单中所记载的数量予以交付,至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交付的理由。张**主张按入库单记载的数量交付香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交付,库尔勒**责任公司则应按市价赔偿损失。张**称其已支付被告仓储费50300.00元,但又不能证实已支付库尔勒**责任公司仓储费503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按尚未出库的11090件标准箱香梨数量让张**支付仓储费并无不当,对库尔勒**责任公司要求张**支付超出部分的仓储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上诉人张**负担1057元,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负担2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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