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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及章程,协议约定由被告袁*出资90000元,原告吴**与被告万**和被告尹**三人分别各出资70000元,合计出资300000元,在乌鲁木齐市长江路德汇名品广场负一楼B50室经营瑞曼铂饰品旗舰店。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四人就合伙期间经营状况和剩余财产进行了清盘,但被告万**至今不给原告退回剩余资金、房租和押金。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万**向原告支付清盘后原告应当分得的现金19640元,由被告万**赔偿原告欠款利息3115元,判令被告万**向原告支付应分得的房屋租金和押金22709元,判令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按出资比例向原告分割价值7109元的剩余货物,判令被告袁*向原告支付分割电脑应得价值816元,并由上述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吴**与上述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及章程,协议约定由被告袁*出资90000元,原告吴**与被告万**、被告尹**三人分别各出资70000元,合计出资300000元,在乌鲁木齐市长江路德汇名品广场负一楼B50室经营瑞曼铂饰品旗舰店。被告袁*为瑞**公司董事长,被告尹**为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万**为公司出纳,原告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袁*出资90000元,原告吴**与被告万**、被告尹**三人分别各出资70000元,合计出资300000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出资款合计300000元已到达华**行(6226312210173369)账户,经营范围为女性饰品、日用百货、化工产品的零售和批发,该协议还约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及解散,需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并首先结清相关工资及保险费用、银行利息、税款及公司经营外债。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从2011年9月1日起订立并生效。后因为德汇广场没有开业,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上述原被告为此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由原被告各方签字的清盘后货款明细单,证明清盘后剩余款项为84170元在被告万**处,剩余价值30466元的货物在原告吴**处,合伙的账目由被告万**负责。2012年1月8日,袁*、吴**、万**、及店员吴**对账清盘,被告尹**因出差未参与清盘,但电话通知原被告对清盘协议无异议,该清盘明细内容载明“2012年1月7日,袁*、吴**、万**、及店内员工吴**,共同在德汇名品饰品店负一层B501清点盘货款明细:1、截止1月列支前期费用后,万**账户现金余额为84170元;2、总进货44746元,不含包装,截止2012年1月7日回收货款12953.50元,现发往喀什市货款总价(进价)15650元,乌鲁木齐市余货总价14816元,余货总计30466元”;3、店面转让余处理由袁*负责(吴**协助善后)账款由万**负责”。袁*、万**、吴**及店员吴**均签名。庭审中原告出示2012年4月17日付款通知单1份、收款收据2份、商铺合同终止审批表1份、万**身份证复印件1份、乌鲁**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给乌鲁**品广场缴纳房租及押金97324元(其中保证金10000元,房租87324元),2012年4月17日乌鲁**品广场将该笔款项退给了被告万**,万**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本人代吴**领钱”,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德汇财务处存根显示领款人是被告万**。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及德汇的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及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法存续,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解除。原告出示发票2张,证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用合伙资金购买的电脑,总金额3499元,电脑主机价值2390元,电脑显示器价值1109元,原告主张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得电脑价值816元。原告主张被告万**给原告支付清盘后应当分得的现金为19640元(84170元÷30万(投资总额)×7万(原告出资额),及自2012年1月9日至判决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3115元(19640元×4.875‰÷30天×976天),合计2275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对一台电脑及剩余货物清算分配的详细协议,庭审后原告撤销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万**向原告支付清盘后退回的房租及押金应当分得的现金22709元(97324元÷30万(投资总额)×7万(原告出资额),并提供被告万**领取上述款额的收据,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5日至判决之日,被告万**占有该款额的利息(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3096元(22709元×4.875‰÷30天×839天),合计25805元。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对主张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按出资比例给原告分割价值7109元的剩余货物、被告袁*向原告支付分割电脑价值8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方未对剩余货物和电脑分割达成书面意见,原告单方主张分割,证据不足,原告为此撤销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章程、清盘货款明细、付款通知单、收据、商铺合同终止审批表、万照红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支票存根、苏宁电器发票,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原被告共同投资的财产,应依法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原被告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对合伙时原告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予以退回,原被告各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原被告各方的书面协议为证,被告万**应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将原告应分得的现金款额19640元,及应分得的房屋租金和押金22709元给付原告,并给原告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按出资比例给原告分割价值7109元的剩余货物、被告袁*向原告支付分割电脑价值816元,因原被告各方未对剩余货物和电脑分割达成书面意见,原告单方主张分割,证据不足,庭审后,原告撤销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万**、被告袁*、被告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万**向原告支付清盘后原告应当分得的现金19640元;

三、被告万**赔偿原告欠款利息3115元(19640元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4.875‰计算);

四、被告万照红给原告支付应分得的房屋租金和押金22709元;

五、被告万**赔偿原告欠款利息3096元(22709元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11日);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56485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48560元,占起诉标的86%,已收案件受理费121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169.70元,由被告万**负担1042.43,送达邮寄费60元、公告送达费250元(原告均已交纳),均由被告万**负担,被告万**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万**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49912.43元,被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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