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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健全与库**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劳动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上诉人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5年吴**到沙雅百**责任公司库车销售分公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该库车销售分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注销。2011年9月吴**到华**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华**司未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华**司单方让吴**离开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案受理之前,吴**、华**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库**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吴**于2015年5月22日向库车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日,库车县**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华**司向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元;二、由华**司向吴**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500元;三、由华**司为吴**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保;四、驳回吴**的其他诉求。吴**、华**司均不服该裁决,吴**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华**司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1.沙雅百**责任公司收取吴**500元押金,庭审中华**司对此不予认可;2.吴**根据库车县人民法院已生效(2014)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依据2013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认其月工资为3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吴**要求华**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吴**与华**司自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由华**司于2014年3月单方进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华**司应当向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吴**要求华**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520元(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的请求,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华**司单方解除与吴**的劳动关系,无法定事由,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华**司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吴**支付赔偿金。吴**依据2013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40元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额为3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吴**的情形不符合将沙雅百**责任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华**司工作年限的情形,故对吴**要求自2005年8月起计算其工作年限,并以此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吴**在华**司处的实际工作年限,确认华**司应向吴**支付赔偿金21840元(3640元/月×3个月×2倍)。三、吴**要求华**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华**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依法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由华**司向吴**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确认为40040元(3640元/月×11个月)。四、吴**要求华**司退还押金500元的请求,根据吴**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系由沙雅百**责任公司收取,而非本案华**司收取,华**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吴**要求华**司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华**司负有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本案吴**、华**司仅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华**司应为吴**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吴**要求华**司补缴2005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司辩称吴**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批发零售关系,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华**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库车华**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库车华**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840元;三、库车华**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40元;四、库车华**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吴**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五、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库车华**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库车华**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沙**公司与华**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吴**非因本人原因被两公司共同负责人曹**从沙**公司安排到华**司,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对于吴**经济赔偿的年限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5年9月起计算经济赔偿金和社保费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请求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司与吴**之间属液化气批发与零售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由华**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吴**向法庭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审期间华**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华**司的再审申请亦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华**司称其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吴**到沙雅百**责任公司库车销售分公司从事送气工作,该库车销售分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已注销,2011年9月吴**到华**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吴**、华**司仅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的情形不符合将沙雅百**责任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华**司工作年限的情形,故对吴**要求从2005年9月起计算经济赔偿金和社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提供的证据证明押金500元系由沙雅百**责任公司收取,而非华**司收取,故对吴**要求华**司退还押金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吴**预交10元,华**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10元,上诉人库车华**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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