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处从事掘进工作,工资为计件制。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正常组织矿上职工参加抢险救灾、封井和学习工作,从未安排职工放假待岗,因此不存在待岗人员更不存在发放待岗生活费的问题。被告执行计件工资制,5月工资不够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无法按照社会保险基数扣减,被告6月实际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动,因此没有工资也没有社保。2014年6月5日起,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主动离职,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按被告主动离职之日(2014年6月5日)起算。被告属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6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2、原告无需承担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和滞纳金;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安排被告进行学习工作,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被告未主动辞职,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2014年3月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计件工资计酬,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被告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被告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被告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被告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5月至6月拖欠工资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2、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7000元/月×0.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796元(322元/天×18天);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4元(322元/天×2天);6、被告支付原告矿用灯具、工作服费用350元。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6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1020元/月×70%×2个月);二、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9.10元(6078.20元/月×0.5个月);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原告欠缴被告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3月应发工资为6258元,4月份工资为1769元,平均工资为4013.5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缴纳社保和支付5至6月待岗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4月离开单位的证据,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在2014年5月至6月,原告单位组织被告参加抢险救灾、封井和学习工作,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月的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否补缴原告2014年5月、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补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3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资表,因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实际平均工资为4013.5元,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006.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2014年5月、6月待岗生活费1428元;

二、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被告张**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滞纳金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款项,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