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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陈*、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护人欧**、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靳**、张**、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王**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青新二巷96号房间长期伪造各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印章,被告人陈*、徐**明知被告人王**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而有偿提供帮助。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青新二巷96号附近将被告人王**、陈*、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手中缴获一本四**学院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后从被告人王**居住的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青新二巷96号房间内搜出台式电脑1台、各类印章888枚、空白证件1561张(本)、账本1本、手机3部(1部黄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LG手机)等物品及已做好的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印章一枚、乌鲁**产管理局印章一枚、新疆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及新疆师范大学印章一枚。涉案手机已扣押。经鉴定,查获的国家机关印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等均系伪造。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徐**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陈*、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腾**、杨*、王**、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心文检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陈*、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王**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亦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徐**协助被告人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构成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陈*、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陈*、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陈*、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陈*、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陈**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四、作案工具三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LG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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