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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人夏**、原审第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夏**、原审第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县人民法院(2014)裕*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9年1月20日,原告与裕民县阿**也木勒乡吉也克东**员会(以下简称吉也克东村)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的耕地位于裕民县阿**也木勒乡二排五号,四至界限为:西至王玉安的耕地,东至孙九树的耕地,南至李振阳的耕地,北边为一条公里。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20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为40亩,但实际为70亩。2000年,因原告回老家,委托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房产、农用设备出售给其他人,并交代房产及农用设备卖给谁,口粮地就承包给谁耕种。2002年2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李强阳)房产、农机具及土地承包费20000元;3、乙方已付人民币现金15600元,剩余款项3月底付清,否则土地由甲方耕种等内容。”被告付清20000元后,2001年至今,一直耕种该土地。被告耕种原告口粮地期间,在该土地上打了井,安装了电线及滴灌设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70亩耕地;2、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房屋、农用设备和土地,第三人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后,2001年至今,被告一直耕种该土地,被告耕种该土地十年之久,原告始终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合同上没有本人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70亩耕地,应属侵权案由,而非土地承包合同,故本案应审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仅委托原审第三人把房子和拖拉机、摩托车、中耕机、打瓜机、点播机及家店和家具出售,但原审第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私下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即房子、农机具、土地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承包费仅20000元,不符合当时的市场经济,仅房子和农机具就价值20000元,剩余的70亩地承包费远远超过20000元,故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70亩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夏**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属侵权,但又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故其上诉理由相互矛盾;2、上诉人当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是一个四轮,房子当时市值仅2000元,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实际也只有40亩,其余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开荒得来的,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书》后也新建了房屋并种了树,取得了林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答辩称,土地面积就是70亩,不是40亩,《合同书》中转让的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李**与被上诉人夏**签订的《合同书》应否认定为合法有效?即被上诉人夏**应否向上诉人返还涉案的耕地?如应返还,亩数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对原审第三人李**的代理行为认可,但认为其超越了代理权签订了《合同书》,即其对《合同书》中“土地由夏**永久耕种”的内容并未授权,但被上诉人种植该地十年之久,按照《合同书》的约定缴纳了房产、农机具及土地承包费,该费用也符合当时该地区的实际情况,且其对该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夏**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李**有代理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夏**不应向上诉人李**返还涉案的土地。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完整,考虑到判决结果适当,故可在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9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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