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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胜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胜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急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均无结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

2、被告支付利息4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全案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8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倪永胜现金185000元(壹拾捌万伍仟元)”。借条上有徐**亲笔签名,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本院对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倪**本金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0.5元,由原告倪**承担450.5元,由被告徐**承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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