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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技公司与巴里**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里坤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白建帏,被上诉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9日,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12万吨/年硫化碱生产建设项目合同》。2006年6月9日,江**公司与新**公司给巴里坤县经贸局提交申请,该申请证实江**公司、新**公司联合化工区内的部分生产企业,筹备共同组建年12万吨/年硫化碱生产建设项目。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2858871元是预付货款还是投资款均不能确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74元,退回京江**公司。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此案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因对部分证据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宣布体庭,第二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同时要求我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但是此案再未开庭,直至民事裁定书下发。对此我公司认为一审程序明显错误。二、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我公司原审时出具的对账函可以证实截止2012年9月20日,新**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858871元。该对账函上有新**公司财务章,并且明确所欠是货款,原审认为是投资款还是货款不明确。新**公司股东之一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个人,并非江**公司,对此事实案卷材料非常明确。我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限期让对方举证但对方没有举证,江**公司就是新**公司的股东之一,而非其所述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益的权利。对于程序上的诉权,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江**公司依据对账函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新联化工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涉及的2858871元是预付货款还是投资款均不能确定”为由,驳回原江**公司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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