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司与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司诉被告国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杜**,被告国泰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轮吐支干线6#阀室分输改造工程中的通信、电气、自动化仪表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即166000元),原告施工人员机械到场后支付10%(即83000元),完成所有工程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332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207500元),其余5%(41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早在2014年3月已经完成,并在2014年6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49000元的工程款,剩余539500元(已扣除质保金415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8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可是原告却只完成了少部分工程,其余大部分工程无法完成和按期交工,为使工程不致拖延尽快完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由第三方完成,导致工程延期交工。原告只完成了8万余元的工程量,绝大部分工程均由第三方完成,原告理应归还多收取的工程款,谌**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165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3735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德**司辩称: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所有的合同施工内容。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又对工程的内容进行了增加以及变更,因此对于工程变更以及增加导致的工程延期与原告无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而被告截至目前却仅支付了20多万元,仍剩余539500元未能支付。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且被告早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被告理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工程何时竣工、原告是否完工、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是否违约,被告反诉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实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轮吐支干线6#阀室分输改造工程中的通信、电气、自动化仪表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30000元。

(2)竣工资料14份,用于证实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已经交付被告。

(3)供气批复1份,用于证实2014年7月15日天然气已经交工批复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施工承包协议及供气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竣工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批复内容不能证明天然气已经通气了。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于证实原告承包被告轮吐支干线6#阀室分输改造工程,施工范围为通信、电气、自动化仪表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3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以设计院设计图纸为准,原告应按图纸要求施工,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李**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

(2)施工设计图、工商档案各1份,合同两份,用于证实原告应在6#阀室已建的PTU室新建PTU系统一套,并完成对轮吐支干线6#阀室扩建部分天然气输送过程温度、压力实施集中采集、存储与处理、运行状态的监控与故障报警等工程;并且原告将6#阀室扩建部分数据已上传至北京**中心和西部管道调度监控中心。原告承包的轮吐支干线6#阀室分输改造工程仪表专业工程由巴**公司施工。

(3)竣工验收证书、函各一份,用于证实轮吐支干线6#分输阀室站控系统于2014年5月14日竣工,由被告和泰尔文特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和中石**有限公司西部塔里**分公司联合验收。

原告质证意见: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竣工验收证书、函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轮吐支干线6#阀室分输改造工程中的通信及自动化控制等施工任务交由原告(乙方)完成。一、工程名称:轮吐支干线6#阀室分输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库尔勒阿洪口;三、1、施工范围:(1)、通信专业(包含通信光缆及视频电缆敷设);(2)、电气专业(包含防雷接地及安防监控等);(3)、自动化仪器仪表专业(包含BTU及变送器等)。2、上述工程合同总价为830000元整。……九、付款方式: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20%(即166000元),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及机械到达施工现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83000元),完成所有工程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332000元),乙方开具全额普通发票,由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207500元),余5%(41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十、工程验收的相关约定:由乙方负责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工程质量为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乙方负责返工,由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按上一款关于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给付了249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现认为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并交工验收,被告已实际使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只完成了少部分工程,其余大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并且导致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延期交工,原告只完成了8万余元的工程量,原告理应归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完成工程量以及是否违约各执己建,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经法庭调查核实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中石化河南**院巴州分公司,证实2014年1月10日的工程变更联络单设计单位的意见和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

经法庭调查核实供气用户中石油西部管道塔里木输油气分公司,证实原告负责施工的是库尔勒方面通信、电气、自动化仪表安装工程,北京**公司负责的是北京方面数据组态上传工程。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分析评判。

关于工程何时竣工的问题,原告出示的竣工报告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虽然被告对建设方谌天安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在工程变更联络单上可清楚表明谌天安系被告现场代表的身份,因此,工程竣工时间确定为竣工报告上及工程交工证书上的竣工日期即2013年12月20日。

关于原告是否完工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施工范围有明确规定,根据被告负责人曲*签名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告所书写的主要施工内容,与其签名确认的工程交工证书所记载的主要工程内容进行对比,工程开工报告所列明的应当完成的工程,在工程交工证书中均已经全部列明,据此可证实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设计院的施工图纸以及甲方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施工内容。

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工的问题,经法庭调取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中石化河**设计研究院巴州分公司工程变更联络单,证实被告又对工程的内容进行了增加和变更,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代表在该工程变更联络单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因此,对工程变更以及增加导致的工程延期与原告无关。

关于谌**身份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多处有谌**在建设单位代表一栏中签名,同时在建设单位负责人一栏中有曲*的签名,被告认可曲*系被告公司副总身份,但对谌**为甲方代表的身份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来看,两书一表报审表、工程变更联络单中建设单位一栏中,均有谌**和曲*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可证实曲*对谌**系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身份的认可,因此,谌**在竣工报告及工程变更联络单上的签名均属于履行建设单位代表的职责。

关于原告是否只完成了少部分工程,其余大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的问题,被告反诉请求中提出,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其余内容是由北京**公司完成的。经法庭向供气用户中石油西部管道塔里木输油气分公司调查询问了解到,原告负责施工的是库尔勒方面通信、电气、自动化仪表安装工程,而北京**公司负责的是北京方面数据组态上传工程,原告和北京**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北京**公司完成的工程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系同一系统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且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内容,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和反诉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司支付工程款539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87.5元,共计552987.5元。

二、驳回被告国泰鸿**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9329.88元、反诉费4592.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