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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非凡建材经销部与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县非凡建材经销部诉被告穆*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非凡建材经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轮台县非凡建材经销部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穆*其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一批,共计25000元,当时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穆*其向原告购买价值25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穆*其到原告处购买价值25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穆*其在原告轮台县非凡建材经销部处购买价值25000元的装修材料,但仅支付了15000元,剩余10000元的货款被告穆*其应当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订货单在卷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穆*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轮台县非凡建材经销部偿还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穆*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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