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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与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下称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彭*于2014年8月7日在华欣**公司任物业经理职务,月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9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9日彭*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米劳人仲字(2014)587号仲裁裁决书: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彭*)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华欣**公司)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华欣**公司提出的不缴纳彭*的社会保险费于法律相违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欣**公司提出自己发放的2014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发放的2000元,就是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华欣**公司应发放工资2000元,故此华欣**公司提出的不支付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彭*、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彭*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承担;三、由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支付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0.5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欣**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实际用人单位、用工时间、期限等基本事实均未调查清楚。仲裁裁决已经认定我公司已发彭*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9日的9天工资共2000元。事实上,在该期间彭*已在办理离职手续,并未上班;再者,该期间是十一放假,故所发2000元即是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彭*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的规定,也不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规定。彭*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就缴纳不了社会保险费。三、原审判决审判程序错误。一审中已经提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彭*一审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米劳人仲字(2014)587号仲裁裁决: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彭*)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华欣**公司)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离职审批表、请假审批表、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华欣**公司称已经支付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华欣**公司认可与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彭*交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事实,华欣**公司应补缴彭*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并应支付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彭*于2014年10月9日离职,此时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华欣**公司称我公司已发彭*2014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欣**公司未为彭*交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双方补缴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华欣**公司支付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欣**公司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已付),由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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