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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限公司与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远**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新**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远**司提供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和期限等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支付买受人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与其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远**司按约向新**司交付货物,新**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新**司认可尚欠远**司货款642371元,并在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表示确认。另查明,远**司在2013年6月23日按约向新**司提供了三张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远**司与新**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远**司按约向新**司提供了价值1835415元的货物,新**司认可尚欠642371元的货款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远**司依照约定向新**司主张违约金,原审庭审中,新**司抗辩认为远**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现远**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新**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远**司造成利息损失,新**司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月息为6‰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169585.90元(642371×6‰×4倍×11个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司支付款项642371元;二、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司给付违约金169585.90元;三、驳回远**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4元由新**司负担10339元,远**司负担6035元。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上诉称:我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恶意,只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也愿意履行判决尽快支付远**司剩余价款。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对方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共计169585.9元)作为违约金毫无法律根据,显属错误。我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对远**司造成重大损失,其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出存在重大损失的证据。鉴于我国法律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违约金属补偿性质并非惩罚性质,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非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我公司愿意承担剩余贷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其违约金,即愿意支付远**司42396.50元作为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违约金42396.50元。远**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远**司答辩称:双方对签订买卖合同及尚有642371元的货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最迟应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付清,但直至今日,新**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恶意违约。违约金具有补充和惩罚双重性质。原审法院在新**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后,将违约金调减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远远低于合同的约定,且具体违约金调减幅度和标准,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反而保护违约方的非法利益,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因为其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上违背了我公司的自由处分权,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综上,我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驳回新**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对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其尚欠远**司642371元价款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仅针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相应数额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新**司上诉要求仅支付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新**司的申请,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但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远**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新**司违约行为所受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并计算违约金仍然欠妥。新**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宜调整为55115.43元(642371×6‰×1.3倍×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司支付货款642371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远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司给付违约金55115.43元”;

四、驳回远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新**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4元(远**司已预交)由新**司负担54.24%即8881.26元,由远**司负担45.76%即7492.74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79元(新**司已预交)由新**司负担54.24%即1542.47元,由远**司负担45.76%即130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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