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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曹**、徐*、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马**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123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徐*及曹**、徐*的委托代理人长春、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曹**、徐*与被告马**签订了一份《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马**将其所属的宏福花园小区16栋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给两原告。工期28个工作日,工程面积暂定1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付款方式:外墙干挂石钢骨架和其他配件完成,达到可以挂石的程度,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相关单位或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的3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进行外墙干挂石的施工和安装,被告马**仅支付了劳务工资38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李**给两原告施工的班组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外墙干挂大理石劳务班组,你班组承包我宏福花园16栋外墙干挂大理石劳务,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干挂大理石确保顺利验收合格,我项目部将直接拨付劳务工程款与你班组”。现原告曹**、徐*以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两被告却相互推诿,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李**支付劳务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喀什宏福花园小区16栋楼系被告李**分包,被告马**以每平方米26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承包了16栋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款已与承包方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徐*与被告马**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马**应承担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尚欠的劳务费,原告虽称完成了1100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马**只认可1000平方米,本院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000平方米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马**已支付的劳务费,因被告马**提交的收条,收款人均未出庭质证,且施工外架费用是否应包含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曹**收到的3000元,收条中写明材料费,与其他收条中写明的外墙干挂大理石人工工资不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马**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李**虽然写明,干挂大理石验收合格时,项目部将直接拨付劳务工程款给施工班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是与被告马**签订的合同,也是被告马**雇佣两原告,且马**已将工程款从承包方处结算完毕,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辩解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致使工程返工,给其造成损失67000元,因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向原告曹**、徐*支付劳务费82000元。此款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曹**、徐*负担50元,被告马**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曹**、徐*既未向法庭提供其完成了合同1000平方米干挂大理石工程的施工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施工达到顺利验收合格条件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徐**辩称:一、曹**、徐*实际完工1100平方米,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我方完成1000平方米,所以一审法院也以1000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但在上诉状中,对方又让我方举证完成的工程量是不成立的。二、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以质量不合格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方不是该工程承包的签署人,也不是履行该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人,所以我方无责仼无履行此义务的主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曹**、徐*的劳务费82000元有何亊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徐*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曹**、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上诉人马**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曹**、徐*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马**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因被上诉人曹**、徐*所干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不合格,被第一承包方来宝公司财务人员扣款31374元损失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上诉人马**只认可1000平方米是被上诉人曹**、徐*施工,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000平方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曹**、徐*已支付了劳务费38000元,对剩余劳务费82000元上诉人马**应向被上诉人曹**、徐*应予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亊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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