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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呼图壁**发有限公司、呼图壁**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被告呼图**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赵**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自2004年11月起,被告文**司由于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7330014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天**司自愿对被告文**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由于被告文**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司偿还借款7330014元及利息500000元;2、被告文**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3、被告天**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文**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利息均认可。

被告天**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借条17张,证实被告文**司陆续从原告处借款7330014元,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文**司对17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银行客户回单5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文**司实际支付了借款。因二位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文**司、被告天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文**司陆续从原告处借款7330014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7张,约定月利率2.3%。被告天**司在该17张借条上签章,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文**司未支付上述借款。

2014年11月4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呼图壁县**限公司银行存款783001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借款73300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3%,该借款利率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月利率5.125‰),按照该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仅2014年12月12日借条上的借款1245658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280895.8元;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4日借条金额合计为764356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50425.2元;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3日借条金额合计为7600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34767元,仅上述借款利息合计566088元,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系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公司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7330014元及利息5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借款7330014元及利息500000元,合计7830014元;

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呼图**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呼图**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0元,邮寄费133.2元,合计66743.2元,由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被告呼图**构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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