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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责任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等物品,共计欠原告货款3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当年9月底付清欠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库尔勒**责任公司人民币362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2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货款2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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