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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向帮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诉被告向帮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向帮勇的委托代理人宁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将砂石料送至被告施工的五家渠工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砂石款43000元的欠条,并注明为五家渠工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000元、违约金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款项已经付清。因不存在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五家渠工地砂石料款4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此欠条由其出具,但这笔款项已经付完了,只是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收回欠条,而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录音资料。证实向帮*认可这笔欠款,但他的好几个工地钱倒不开,答应于2015年4月26日回来和原告协商,让原告撤诉。经质证,原告并不能说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要求原告撤诉的事实,而说明了此款二人已经结清了,原告一再强调开庭前将此事解决。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但原告为此诉讼进行录音,说明作为朋友,原告并不诚信。本院认为,此录音资料可证实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合同第九条内容看,再加一周时间也是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按该条款加收款项,说明被告并没有违约,也不欠原告款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向帮*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本案涉及款项已经偿还,原告主张的条子实际已经作废。经质证,原告对此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马**来向帮*给刘**打的欠条23万元一张,23万元的欠条实计为欠付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5万元,以支付刘**本人,欠条作废”,该收条并不能证实本案中被告向帮*所欠的原告货款43000元已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3月21日,原告刘**与被告向帮*订立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刘**向向帮*供应砂石料,结算方式为需方每月用去200方粗砂、300方细砂结算,并且现金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砂石款43000元的欠条,并注明为五家渠工地。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向帮勇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对已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辩解其已付清货款,但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违约金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帮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43000元及违约金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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