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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合力装卸有**公司与江苏银**有限公司、江苏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合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奎**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简称银海棉花交易公司)、被告江苏**储有限公司(简称银海农佳乐仓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仓储公司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夹包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9台夹包机转让给银海**公司,总价值119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将发票交被告后付总额50%,剩余部分于2013年7月底付清,被告银海**储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有29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夹包机款29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634元(298000×6.65%×2),合计337634元,被告银海**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海**公司承担追款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5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棉花交易公司辩称,当时是河南人组织临时过来帮忙的,他们带有目的的,他们伙同银*农佳乐仓储公司的负责人私下签订了棉花装卸费用合同,就是每吨棉花装卸标准。后来2013年新负责人李**来了,股东提出要将每吨棉花装卸标准定下来,后来李**说标准已经定下来了,而且签过合同,合同早在2012年7月18日就签订下来。后来唐**和公司装卸人员都不满意,矛盾一直弄到县政府,找到余占海,让他解决。后来他们就退出,提出将设备转给银*棉花交易公司,并提出要按照原购价进行回购,然后就付了一半,现在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国家不再收购棉花。陈**也一直找我要钱,我说不行的话就拿几台机器回去,这事跟原告也协调过,目前经济困难,要钱的话就拿几台夹包机回去。

被告**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在法定的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银海农佳乐仓储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银***公司、银***储公司三方签订《夹包机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将9台夹包机转让给被告银***公司,其中A38-8M型3台,每台150000元;A30-6M型5台,每台125000元;A30-4.5M型1台,每台123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198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务票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2013年7月底付清。被告银***储公司为该转让协议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将转让的夹包机按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银***公司,银***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剩余转让款298000元,银***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追要无果,遂委托新疆**事务所向两被告邮寄了律师催告函,后被告银***公司商请原告公司陈**来其处协调处理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律师催告函、差旅费及住宿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银海**公司、银海**储公司签订的《夹包机转让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公司按约向银海**公司履行设备转让义务后,银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但银海**公司未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转让款29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利息为计396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银海**公司承担诉讼损失即差旅费用,经查,银海**公司在收到律师催告函后,于2015年7月要求原告公司来人协商以物抵债,后因协商无果,故原告的本次差旅费和住宿费用10524元也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银海**储公司对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银海**公司最后一批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底,而原告未在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向银海**储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银海**储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银海棉花交易市场公司给付原告奎屯合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98000元,并承担的利息39634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上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6.65%计算)。

二、被告江苏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奎屯合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为追索上述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用人民币10524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奎屯合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银**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奎屯合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是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奎屯合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元,被告江苏银**有限公司负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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