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新**任公司与金**、刘**、马*、谢**、刘**、张**、高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金**、刘**、马*、谢**、刘**、张**、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金**、刘**、马*、谢**、刘**、张**、高*及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美木业公司诉称,我方系合法存续的公司,2013年初,我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转让公司股权进行了审议,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大部分股东拟将股权转让,包括其中六名被告在内的合法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但在其他股东按法定程序转让股权时,被告为阻挠其他股东合法转让股权和向新股东交接公司经营管理权,非法采取封堵公司大门、锁住办公室等方式阻止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七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强行将我公司所有的新AW5523红杉车一辆开走,至今已近二年。期间,我方多次索要,但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返还新AW5523红杉车一辆(价值80万元),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3917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刘**、马*、谢**、刘**、张**、高明答辩称,2013年11月18日,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也未诉讼撤销,因此,现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新AW5523红杉车依照股东会决议,是属于清算的财产,因此,我方占有、使用是合理、合法的。另外,原告做出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1月18日,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二O一三年新疆新**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2、撤销王**、刘**、施*、俞**、杨**五位高管的董事资格及在公司内所有任职职务……”。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王**已被撤销新美木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而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待相应法律程序确认。故本案新**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新**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5.54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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