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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同庆**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同庆**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宪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棉花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将其公司的籽棉加工业务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期为三年。核算方式及结算方法加工费为皮棉460元每吨,不孕籽400元每吨,甲方按乙方每月加工皮棉数量的90%给乙方结算加工费,剩余部分待加工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每个轧季提供不少于10000吨籽棉供乙方加工(折皮棉4000吨),若少于4000吨皮棉差额部分,甲方每吨皮棉按照150元支付乙方加工费。2015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已经发生的加工费、技改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借款进行财务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等各项费用1388251.46元。被告后付款323125元,余下1065126.46元未付。三年度被告累计少提供可加工皮棉4423.1282吨,按合同约定每吨补差150元计算,合计原告少获得加工费收益663469.23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籽棉加工费等欠款1065126.4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费收益损失663469.2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同庆**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欠款我方认可;诉讼请求第二条,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我方不应当支付损失。原告加工的皮棉档次低造成了我方交储受到影响,故没有按约定提供足量的籽棉给原告加工,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棉花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即被告,乙方(承包方)即原告。甲方籽棉加工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保证每个轧季提供不少于10000吨籽棉供乙方加工(折皮棉4000吨),若少于4000吨皮棉差额部分,甲方每吨皮棉按照150元支付乙方加工费。合同第四条约定车间检修要求乙方承包后,如需技改,项目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核算方式及结算方法:乙方加工费为皮棉460元每吨,不孕籽400元每吨;甲方按乙方每月加工皮棉数量的90%给乙方结算加工费,剩余部分待加工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若单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五万元违约金。2015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已经发生的加工费、技改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借款进行财务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等各项费用1388251.46元。被告后付款323125元,余下1065126.46元未付。

另查,2013年度原告加工皮棉2349.57吨,2014年度加工皮棉3099.3018吨,2015年度加工皮棉2128吨。原告加工的皮棉均已通过质检站检测合格,且被告已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棉花加工承包合同》、数据汇总表、付款清单、还款协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棉花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2015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已经发生的加工费、技改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借款进行财务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等各项费用1388251.46元。被告后付款323125元,余下1065126.46元未付,被告对欠款没有异议,该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每个轧季提供不少于10000吨籽棉供乙方加工(折皮棉4000吨),若少于4000吨皮棉差额部分,甲方每吨皮棉按照150元支付乙方加工费。被告对三年累计少提供可加工皮棉4423.1282吨的事实认可,按合同约定每吨补差15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收益损失663469.23元。被告抗辩因原告加工的皮棉档次低造成了其交储受到影响,故没有按约定提供足量的籽棉给原告加工,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加工的皮棉档次,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加工的皮棉均已通过质检站检测合格,且被告已出售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同庆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拖欠的籽棉加工费等欠款1065126.46元;

二、被告巴州同庆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加工费收益损失663469.23元。

本案受理费20357.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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