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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的妻子与被告杜**的女儿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女儿出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杜**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作为借款方,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刘*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借款30000元。

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杜**承担27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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