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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蒋**找到原告称其工地上购买钢材差现金19,000元,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很快归还,同日被告打下欠条;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书写了欠条,承诺2014年10月28日归还,但是以上款项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直至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于2014年10月23日,从原告赵**处借款19,000元,并书写了内容为”今欠赵**现金19,000元整(壹万玖仟元整)”的欠条;于2014年10月24日,从原告赵**处借款22,000元,书写内容为”今欠赵**现金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必须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的欠条,以上款项合计41,000元,被告蒋**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被告蒋**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故对原告赵**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蒋**书写两张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赵**借款41,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邮寄费25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蒋**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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