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新疆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同)(2015)吐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从本案执行依据可见,乌鲁**人民法院已经推定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对其承建的阿不力孜大厦的质量瑕疵负有责任,并判处新疆**星公司瑕疵责任款1343790.59元,同时对新**建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西**司应按判决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如不能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法承担不按判决给付义务的责任,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西**司认为阿不力孜大厦至今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巨大,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认可。本案执行依据已经判令新**建承担了相应的瑕疵责任。西**司如果认为新**建还应承担更多的维修费用,可以依法通过诉讼向新**建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在本案的执行中,西**司认为阿不力孜大厦后期瑕疵维修费用巨大,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新**建的执行异议成立。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西**司称,根据乌鲁**人民法院(2000)乌**一初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二项及判决内容:“……西**司的阿不力孜大厦地下二层出水多年,且至今未能确认出水的根本原因,而新**建作为建设施工方,应推定其对瑕疵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新**建提出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对新**建承建的工程瑕疵部分一直维修至今,维修费用共计2713522.84元,逾期利息暂定490000元,两项合计3193522.84元。申请复议人的维修损失远远大于新**建申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复议人在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依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可新**建仍然申请申请复议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种行为严重的与理不符,与法相悖。因此,请求依撤销吐鲁**民法院(2015)吐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建索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申请。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乌鲁**人民法院(2000)乌**一初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西**司给付新**建工程欠款6718952.93元。二、驳回新**建要求西**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新**建给付西**司工程瑕疵责任款1343790.59元。四、驳回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吐鲁**民法院于2011年拍卖西**司房产,拍得416.02万元,已支付给新**建。吐鲁**民法院于2013年从乌鲁木**易有限公司扣划121.49万元,已支付给新**建。本案被执行人西**司一直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另查明,吐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新**建发出书面通知:经审查,你公司在2009年申请执行时未要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现又要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此案本金已全部执行完毕,现拟结案,如你公司对此有异议,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新**建据此通知书向吐鲁**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吐鲁**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吐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建异议成立。

上述事实有乌鲁**人民法院(2000)乌**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吐鲁**民法院(2015)吐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申请复议人西星公司因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新**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新**建作为建筑施工方,对工程瑕疵负有责任,维修费用大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拒绝支付”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抵销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吐鲁**民法院(2015)吐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新疆西**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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