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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诉樊玉秀、王**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樊**、王**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樊**、王**及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委托代理人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2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樊**提供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106号楼6层603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王*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案被告要求,将2800000元汇入被告王*工商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紧张为由,不予归还。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现被告概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系被告樊**的丈夫,此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樊**、王**归还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樊**、王**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王*对被告樊**、王**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以及个人信用保证函,以上证据证明在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樊**作为借款人王*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万元,期限2014年6月11日到2014年9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为6月17日到9月16日,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此证明在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樊**指定的担保人的账户中;3、借款时被告樊**、王*向原告提供的樊**身份证、王*的身份证、王**的户口本以及樊**与王**的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是被告樊**和王*提供,以此证明樊**、王*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樊**和王**系夫妻关系,我们要求樊**和王**共同清偿债务,另外,王*作为担保人我们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信用保证函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樊**个人所借并不是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借款约定的月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认为系复印件,虽对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婚证认为因无原件印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张及案外人王**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王*,王*又将该笔借款转给案外人王**。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另外转款日期为2014年3月份两张、5月份一张均是本案借款之前王*与王**的业务往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王*作自愿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28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账户。被告王**系被告樊**的丈夫。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信用保证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樊**身份证、王*的身份证、王**的户口本以及樊**与王**的结婚证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张及案外人王**身份证(复印件)1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樊**应及时归还该借款,被告樊**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引起纠纷,被告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与被告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樊**归还借款28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王**支付利息,因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且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郝**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樊**、王**及王*负担2912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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