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系河南永**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11月26日下午,河南永**限公司的施工队长指令陈**将切割机上的切割片换上带锯牙的大锯盘,拆卸河南永**限公司承建的西**政局大楼工地上的壳子板,在拆卸过程中,切割机掉在陈**的左脚上,致陈**左脚两根肌腱完全断裂,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做了肌腱吻合手术,支付医疗费6072.92元。陈**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陈**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陈**住院期间,河南永**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系河南永**限公司的工人,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陈**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河南永**限公司,应对陈**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陈**的损失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6072.92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29041元,陈**住院14天,护理费应为111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陈**住院14天,共计42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14天共计28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274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陈**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22天,误工费合计为10945.24元。6、残疾赔偿金,因陈**系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赔偿20年的20%,计款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因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以上9项共计64033.42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033.42元;扣除河南永**限公司给陈**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河南永**限公司还应赔偿陈**各项费用60233.42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陈**负担1640元,河南永**限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河南永**限公司承担。陈**上诉理由为:河南永**限公司承建西**政局新区办公楼,陈**于2013年春天开始为河南永**限公司的工人,在西**政局新区办公楼工地上干活。2013年11月26日下午,河南永**限公司的施工队长牛**指令陈**将切割机的切割片换上大锯盘,拆工地上的壳子板,由于牛**指令错误,切割机掉在陈**的左脚上,至左脚两根肌腱断裂,在西**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河南永**限公司骗出院。陈**在工地干活期间,住在工地,吃饭自己买;一审判决前,国家已经取消了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差别,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答辩称:陈**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按照最高法院答复意见,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过程中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当是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并且要求一年以上,陈**无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河南永**限公司应当对陈**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系农业户口,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