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李**裴小锋财产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与李**、裴**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新中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韩**,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裴**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开办一面粉厂。2007年7月6日,李**委托裴**将60吨面粉拉到郑州小*庄货运站交给薛**发往广州,因裴**将面粉拉到货运站后联系不上薛**,裴**将面粉交给曾经为李**发过面粉的魏**,裴**并将运费9600元交于魏**,让魏**将李**的60吨面粉发往广州,魏**为裴**出具了“今收到李**铁路运费玖仟陆*元.9600元.魏**.2007年7月6号”的收到条,裴**回去后向李**说明了情况,并将魏**出具的收到条交给李**。魏**没有将李**的60吨面粉发往广州,而是发给他人卖掉,李**60吨面粉价值120000元。经李**向魏**要求返还面粉款,魏**于2007年7月17日为李**出具了内容为“2007年7月6号小*庄装面粉60T.车皮号3100614.卖给闫玉宽.上货人李**.经手人魏**.7月17号”的证明。至今魏**未返还李**面粉款120000元。李**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将李**价值120000元的面粉卖掉,魏**应返还李**面粉价款120000元,并应自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李**支付该款利息。裴**并没有占有李**面粉,不应承担责任,故驳回李**对裴**的诉讼请求。魏**提出“因李**所持有的证据(指李**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涉嫌在非法拘禁魏**的情况下魏**被逼所写,魏**在案发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出所对该案仍没有处理完毕,封丘县检察院也建议封丘县公安局继续补充侦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对此魏**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出所2009年12月19日证明和2008年10月28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等证据,但南**出所在2007年8月13日接到魏**报案,当日立治安案件后,至今三年多未作处理,2008年10月28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虽建议封丘县公安局对关于魏**是否被李**绑架等问题仍有继续补充侦查的必要(该检察意见书为针对闫某某控告、封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所作的意见书,2008年12月24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了封检刑不诉(2008)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不起诉,闫某某于2010年11月份以买卖合同纠纷对李**提起民事诉讼。),但至今封丘县公安局并未继续侦查对李**进行讯问、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等,故魏**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魏**现无证据证明李**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为李**在非法拘禁魏**的情况下魏**被逼所写,故对魏**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魏**返还李**面粉价款120000元,魏**并自2009年6月24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李**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驳回李**对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魏**从未接收到裴**交来的面粉,裴**也未向魏**支付过9600元运费,李**持有的收到条和证明是在李**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法院不应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封丘县检察院对李**合同诈骗一案作了不起诉处理,但该院的检察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该案作不起诉处理并不能证明侦查终结,一审判断案件终结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2007年8月13日魏**以李**威逼其写下欠条等纸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公安机关立为治安案件至李**起诉时已达三年之久,现仍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魏**又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推翻李**提供的收到条和证明,故对魏**主张李**提供的收到条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终结,仅认为魏**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建议封丘县公安局继续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魏**上诉称一审判断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魏**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裴**是李**虚拟的一个被告,魏**从未听说且没有接触过裴**这个人,故原**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持有的收到条和证明是在李**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本案一、二审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李**向法院提供的魏**所写的收到条和说明为李**绑架魏**时所写,不是魏**的真实意思,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魏**申请再审称其所写的收到条和证明是在李**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在2007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也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魏**主张李**提供的收到条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其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为由申请本案中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