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陈*、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二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3100元,并约定利息,2015年6月23日,由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73100元,加上4-6月份利息3940元,共计7704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7704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退伙时,就原告合伙的投资,我们清算后,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魏*辩称,原告和陈*合伙做生意发生纠纷,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义务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陈*因做生意借原告叶某某现金11万元,之后被告陈*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经清算,被告陈*欠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73100元,利息3940元。清算后,被告陈*当即给原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叶某某现金柒万叁仟壹佰元整,4-6月份利息叁仟玖佰肆拾元整。合计柒万柒仟零肆拾元整。欠款人陈*2015.6.23有伍**本金有争议,以信用社记录为准。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下欠本金柒万叁仟壹佰元整”。此后,经原告叶某某追要,被告陈*未偿还借款本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认可欠原告叶某某73100元本金和利息3940元,但不认可是欠原告叶某某的借款本息,认为是欠原告叶某某的退伙资金。在庭审中,被告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叶某某合伙、退伙的证据,故本院对陈*欠叶某某的款项认定为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叶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73100元及利息3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支付利息,原告叶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与陈*系夫妻关系,原告叶某某所主张借款本息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和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和魏*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被告陈*和魏*的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73100元、利息394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本院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陈*、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