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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与李**、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郜*、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曹**无证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GOK880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施**发生相撞,造成施**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无责任。伤者施**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起诉二被告及原告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施**28241.39元。因被告曹**系无证驾驶,存在过错,而作为车主的被告李**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资格的曹**,亦存在重大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仅仅负有垫付义务,在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可依法向二被告追偿。2014年6月30日,原告已经依据生效的(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将28241.39元赔付给受害人施**,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8241.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曹**未答辩。

原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垫付数额为28241.39元。2、汇**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经依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曹**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GOK880小型轿车,沿浙江省嘉**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施**发生碰撞,造成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未让行,应负事故全责。2014年3月24日施**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各项损失31927.9元。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施**各项损失共计28241.39元。另查明,被告李**于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平安保险新**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至,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28241.39元支付给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施有珠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有权对其为该事故垫付的28241.39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实际上是无保险责任的,其自行或因判决支付的费用为垫付费用,垫付的范围也仅限于人身损害的费用。故保险人承担的并非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责任,支付的也并非保险金,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及时救助第三者而垫付的,保险人在赔偿后取得的是代第三者之位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曹**上路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曹**应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责任大于有过错的车主。故本院酌定被告曹**对原告垫付的28241.3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768.97元,被告李**对原告垫付的28241.39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72.4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9768.97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472.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曹**、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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